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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郭某丁、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峰,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35岁,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郭某丁、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峰,原审第三人中远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甲均在中远物流漯河仓库提货,由于装卸人员不足,装车速度过慢,后边有车等待要装的情况下,中远物流仓库员工郭某丁安排正在后边等待装车的驾驶员张某乙给郭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帮忙装车。张某乙同意后即上到郭某甲的平板货车上,冰箱先由装卸工放到车上,由张某乙再将冰箱摆放整齐。张某乙用手提包装带搬动货物的过程中,因(容声冰箱)外包装带意外扯断,张某乙失去重心,站立不稳从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协荣郭某骨病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26元,2008年9月24日转往漯河慈善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629.30元。2009年3月3日在漯河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800元,以上总计6255.30元,另外交通费票据18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的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1、原告张某乙的伤确系钝性外力(坠落伤)作用所致。2、张某乙“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某乙住院期间郭某甲支付医疗费500元,中远物流支付500元。原告张某乙系源汇区X乡X村人,非农业户口,其兄弟二人,其父张玉柱,生于X年X月X日,其母赵玉翠生于X年X月X日,但在其母亲职业一栏注明为粮农,张某乙的儿子张宇昂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中远物流与漯河豫南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口岸)签订有装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中远物流委托乙方豫南口岸在漯河地区用人力装卸产品,装卸要求:第一项乙方严格遵守甲方的日常调度管理,上岗前接受产品装卸技能的学习培训。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第7项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仓管人员的工作调度安排,为甲方提供24小时服务,并保证完成当天的货物装卸任务。违约责任部分第1项,乙方必须按甲方装卸计划配备足够的装卸人力,否则每延误装卸时间1小时则扣罚50元,如因装卸人力不足造成甲方配送延迟或生产停产的,乙方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甲在中远物流漯河仓库提货时,因装卸工人少,装车速度慢,中远物流的仓库管理员郭某丁让在后边驾车等待装车的驾驶员张某乙给被告郭某甲的货车帮助装车。在搬动货物时因货物包装带意外断裂,张某乙因失去重心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造成张某乙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三人中远物流是仓库装卸货物的组织者,根据其与豫南口岸签订的装卸合同,应由豫南口岸提供足够的装卸工,保证完成当天的装卸任务,因装卸人员不足,装卸速度过慢,应当向豫南口岸要求增加装卸人员或根据装卸合同规定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远物流的仓库管理人员郭某丁作为现场组织指挥者,为提高装卸速度,让驾车等候装货的司机张某乙帮忙装车。郭某丁未按装卸合同办事,违规越权,但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提高装车速度,服务于中远物流公司的利益,中远物流也是张某乙无偿劳动的受益人之一,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郭某丁因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中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对郭某丁安排其职责范围外的工作并未拒绝,并且在帮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装卸货物缺乏应有的技能,采用方式不当,对造成事故致自身受伤也应负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作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是张某乙帮工的受益人之一,在郭某丁让张某乙为其无偿帮工时,未拒绝原告为其帮工,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乙受伤后在漯河协荣郭某骨病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26元,在漯河慈善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629.30元,其余部分在漯河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断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800元,上述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255.3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262天,原告属非农业户口,误工费为8238.32元(x.05元÷365天×262天),护理费为220元(x.05元÷365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10元×7天),张某乙的伤残补助费因张某乙属九级伤残,其补偿比例为全额的20%即x.2元(x.05×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某乙兄弟二人,其父母都是1947年出生均62岁,其父亲生活费为x元(7826.72×18年÷2×20%)。因其母亲户口本上注明粮农,按农村户口对待,其母亲的生活费为4817.53元(2676.41×18年÷2×20%)。原告儿子张宇昂9岁,张宇昂的生活费为7044元(7826.72×9年÷2×20%)。鉴定费6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对其今后生产生活影响较小,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4元。中远物流与郭某丁互负连带责任承担50%的责任,应付原告各项费用x.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应付x.67元,郭某甲承担20%的责任,应支付原告x.2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应付x.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虽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应视为自动放弃该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费用x.67元,被告郭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费用x.2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第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某丁承担108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44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655元。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职责是负责安全运送货物,而不是装卸货物。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才是真正的受益人。上诉人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甲方)中远物流公司与(乙方)郭某烟签订的《配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乙方郭某甲的义务是根据甲方配送计划,调度好运输工具,确保完成当天的配送任务。第8条约定:乙方在仓库卸车时必须做到服从甲方仓库相关人员指挥,在配送作业过程中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若因不服从甲方管理而导致甲方工作受阻的,则考核乙方100元/次,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须乙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本院认为:从中远物流公司与郭某甲之间《配送运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郭某甲的合同义务是服从中远物流仓库管理人员的指挥,利用其运输工具完成配送任务,本案中,中远物流仓库管理员郭某丁作为现场指挥者,为提高装卸速度,让驾车等候的司机张某乙帮忙装车,只能认为张某乙给中远物流公司帮忙,中远物流公司是受益人,应当对张某乙承担责任。郭某甲挣的仅仅是运费,装卸车的事情与其无关,因此,上诉人郭某甲并非真正的受益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对于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26元。

一审诉讼费2175元,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及郭某丁承担1520元,由张某乙承担655元;二审诉讼费225元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谌宏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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