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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8月22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7日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吕某锦。2010年3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婚生女现在也随原告生活。

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小太阳电热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电动车现在由原告自己使用。被告称小太阳电热扇是其购买的,其余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均属实,除电动车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婚生女见面喜钱3500、卖粮食款2300元以及其打工所得,有一万多元,具体多少不清楚。以上的钱都由原告掌握,现在剩多少不清楚,另外还有结婚时的4000元的彩礼钱也是婚后的共同财产。并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掌握的其打工所得8000元必须归还给被告,但被告对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卖粮食款是1100元、婚生女的见面喜钱只有1000元,被告说的打工所得没有见过,打工的钱被告都是自己存起来的。4000元的彩礼钱确实有,但是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卖粮食的钱和喜钱都用在日常生活以及抚养婚生女的花费上了,现在已经没有了。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没有见过被告所说的8000元。

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2009年借王某永3000元、2009年9月借威哥2000元、2009年10月(农历)借小改2000元,借款都是用于日常生活以及抚养婚生女的花费,以上借款均没有偿还。被告对以上借款均表示不知情。被告称存在婚后共同债权,但是对债权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钱是原告借出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一段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但在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因为家庭事务而有不同的看法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夫妻双方在出现分歧的时候应该及时进行沟通,消除相互之间的分歧,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吕某锦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女吕某锦仍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每月200元。被告表示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愿意承担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7月-2010年12月生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每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月X号以前支付。

关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原告自认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小太阳电热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电动车现在由原告自己使用,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除对太阳电热扇表示异议外,对原告的其它婚前财产情况以及财产的存放情况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小太阳电热扇是其购买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婚前财产,该财产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宜。

原告称存在婚后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存在婚后债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认可存在婚后共同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锦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承担婚生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7月-2010年12月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每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X号以前支付;三、原告婚前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美的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以及随身的衣物仍归原告所有。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小太阳电热扇归被告吕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婚生女吕某锦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经济条件不好,不利于孩子成长。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平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婚生女儿吕某锦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其婚后有无共同存款及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认可其本人经常外出打工挣钱,其父母亲已经年逾七十六岁,而被上诉人的父母五十多岁,正值壮年,有抚养孩子的丰富经验,被上诉人本人也在附近上班,其女儿从出生也一直由上诉人监护,因此上诉人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婚后共同财产x元,应该平分,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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