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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杨某、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杨某、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23时25分,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东,被告杨某持CID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该事故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豫x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某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并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物品损失合计为101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停车费50元。证据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955.37元。证据五、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60.3元,对其误工费应当按该工资的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魏红超的身份。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罚款单某份,证明被告向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罚款15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拒绝支付原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拖车费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单某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单某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告向本院提供有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160.3元计算。对证据六、被告杨某、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联,且有部分票据已过期,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

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认为1、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该罚款收据是由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23时25分,被告杨某持CID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单某某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955.37元。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5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为101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于2010年3月13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诉称要求误工费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160.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违反驾驶机动车不得拨打接听手机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杨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955.37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60.3元、护理费1313.9元(x元/年÷365天×30天×1人)、车辆损失101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00元,综上共计x.5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57元【车辆损失1010元、医疗费7955.3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60.3元、护理费1313.9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0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杨某应承担70元(x.57元-x.57元)×70%。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被挂靠在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并未收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x.57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20元,原告单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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