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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邓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负责人。

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X号。

机构代码:x—3。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行职员。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1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邓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向永全、李全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在原告南宾分理处(原南宾信用社)贷款x.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3日,贷款到期时,被告又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将贷款展期至2006年9月23日。但展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崔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00元及其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9月23日在原告南宾分理处(原南宾信用社)贷款x.00元人民币,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6.6375‰。贷款到期时被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至2006年9月23日。展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x.00元及其利息。

以上事实,有贷款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和明细表及贷款展期申请书经查真实可信,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邓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贷款,拒不归还,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邓某某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贷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9月23日起至兑现清止)。

如果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家林

审判员向永全

审判员李全和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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