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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南侧(京华城中城)。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4月2日,汉族,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71年4月2日,汉族,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周某丙(别名李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X排坊新开发区X巷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71年4月2日,汉族,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与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别名李彦,以下统称周某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尚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国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时尚公司与原告京国公司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合同》和《退还条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京国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独家经销时尚公司提供的欧洲国际名品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京国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时尚公司却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的产品存在品类少、尺码不全、新货品种少且不能及时提供货品来源证明、报关手续及质检报告等情形。时尚公司与京国公司经协商于2007年11月3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支付的购货款x元中,首批购货款x元,至《补充协议书》订立之日起已购货x元,余款x元于《补充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4个月内由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购进等值的产品;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支付的购货款x元中的x元,由时尚公司向京国公司于2008年5月3日和2008年11月3日各返还x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又实际购进了部分货物。后经时尚公司与京国公司组织对账,时尚公司确认需向京国公司退款x元、需向京国公司开具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向京国公司开具x元的普通发票。

时尚公司系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投资设立,周某丙是时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对时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尚公司返还原告京国公司货款x元;被告时尚公司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京国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时尚公司于十日内向京国公司开具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时尚公司应赔偿京国公司损失x.34元;被告时尚公司于十日内向京国公司开具x元的普通税务发票;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时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时尚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京国公司与时尚公司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时尚公司授权京国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内独家经销“欧洲国际名品”系列产品,京国公司不得在此地区以外的任何地点作为产品的零售及批发业务,一经发现,时尚公司有权随时取消京国公司的经销权,并要求京国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双方签订本特许经销协议之日起,京国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时尚公司交纳特许经销商经销权力金人民币x元,经销商经销权力金一次性付款,在经销协议期满后,如京国公司申请下一阶段经销权,则须双方另行协商;产品批发价以时尚公司在国内之统一批发价为标准,京国公司在制定零售价格时应以此为基础并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制定;原则上加价率应介于2-2.5倍之间,京国公司不得以低于或高于此范围零售价出售(但经时尚公司事先确认除外),如京国公司擅自以低于或高于此范围零售价出售,需事先以书面告知时尚公司并经其同意,否则时尚公司有权随时取消京国公司的经销权;京国公司从时尚公司购进的首批货品,按产品进货价格表计算,不得少于x元人民币(含税费);当京国公司购买时尚公司现货时,京国公司在时尚公司确认其订货单后,应即时以电汇或银行汇票形式,将全部货款汇至时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且把该汇款凭证以传真形式给时尚公司,待确认此汇款到帐后,时尚公司即可发货;当京国公司购买时尚公司期货(订货)时,应预付所定货款(按进货价)的50%作为预付款,时尚公司在收到京国公司订货预付款后3天内对京国公司订货品牌、规格、数量及时确认,否则视为时尚公司确认京国公司之订货单;产品必须全部由时尚公司通过贸易渠道从欧洲进口提供,时尚公司随货品提供给京国公司有关货品之产品来源证明、报关手续及相关质检报告;京国公司应支付在合作期间中发生的时尚公司为办理此项相关手续所支付之所有费用x元,时尚公司应提供京国公司合法票据;时尚公司保证产品全部都是由其通过贸易渠道从欧洲进口提供,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各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及现行国家标准或技术标准;退换次货,需在京国公司收货后三天内出具退换清单(可在验收证明中列明)并清楚列明次货原因,由时尚公司决定是否派员鉴别,再通知发运;如京国公司对双方合作不满意,需用书面提前三个月通知时尚公司,则协议可解除;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

2007年11月3日,时尚公司与京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购进首批货品数额为x元,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支付的购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中x元作为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的首批购货,其余x元由时尚公司返还给京国公司;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首批购货的x元中,截止本协议之日,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购货实际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余款x元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4个月内由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购进等值的货品,货品的价格按双方于2007年1月8日共同签署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时尚公司于2008年5月3日前向京国公司返还x元,于2008年11月3日前向京国公司返还x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尚公司应向京国公司提供《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第五条所述的货品来源证明、报关手续及相关质检报告之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加盖时尚公司的公章);《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第五条所述的时尚公司向京国公司提供货品来源证明、报关手续及相关质检报告应由京国公司承担的费用x元直接在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款项中扣除;如时尚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京国公司提供《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第五条所述的货品来源证明、报关手续及相关质检报告之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加盖时尚公司的公章),则时尚公司不得从应返还给京国公司的款项中扣除x元费用。

补充协议签订后,京国公司向时尚公司购货数额超过了x元。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于2009年4月2日共同签署了《未了账务对账结果》载明:时尚公司需向京国公司提供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元加盟费的普通发票、x元装修费的普通发票、x元报关手续费的普通发票,目前时尚公司尚需退款x元,双方往来款已对清。

时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载明,时尚公司注册资本x元,股东为周某乙与周某甲。

上述事实,有京国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订货单、工商档案材料、对账结果、邮寄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电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尚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国公司与时尚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时尚公司未按约定向京国公司提供相应货品所应退还的货款及未向京国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在补充协议及对账清单中一致确认,故应由时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对账清单履行退还货款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京国公司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以周某丙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其利益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京国公司的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三十四万零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一百一十六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一百七十三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的普通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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