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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与甘某某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信阳市平桥区X镇欲对铁东的旧城进行拆除改造,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原信阳市明港正大房地产事务所)承揽了该工程。被告对旧房的拆除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委托拆除。原告取得了其中第一和第二标段的拆除工程,2006年3月21日原告以信阳市君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告甘某某为乙方,没有信阳市君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有其他原因,该工程未能如期进行。2007年4月25日,信阳市房管局针对该工程发布了“信房拆(2007)X号房屋拆迁公告”,规定该工程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4月30日。该公告同时刊登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重新就该工程签订了《房屋拆除委托合同》,约定了拆除位置、2个月的施工期限,拆除时间依据《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完成;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协调与拆迁补偿事宜由被告方负责,原告只负责协调动迁,实施动拆。如原被告一方不能按合同履行,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5万元。被告将2006年3月21日收取原告的35万元退还原告1O万元,余款25万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了旧城老户的拆迁补偿工作,至今年6月份,协议动迁的有20多户,但没有提供是否是原告施工标段的动迁户。2008年4月30日,信阳市房管局发布信房法【2008】X号文件,同意将明港东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期限由2008年5月1日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另据查明,原告甘某某常年在无锡实施旧房拆除工程,所在单位为无锡市军友拆房有限公司。该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其与被告的相关业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原告是基于拆迁许可证的期限、自己的时间安排和资金周转情况、综合信阳市房管局【2007】X号文件的拆迁时间安排等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而签订的,该合同有最低时间限制即最后拆除期限为2008年4月30曰。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做好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工作,将准备拆迁的房屋交给原告进行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实施该标段的拆除工作,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赔偿该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006年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其没有提供被告是否违约的证据,故其要求的前期利息损失,原审不予支持。25万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07年11月16曰开始计算。委托合同约定的拆除期限已过,信阳市房管局重新发布的顺延期限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若要继续合作,应签订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甘某某和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2、被告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房屋拆迁人必须具备拆迁房屋的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该资格;2、即使该合同有效,违约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间内,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具备拆迁条件的场地,而被上诉人却迟迟不实施拆迁,并在合同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均不应支付利息;如果合同无效,上诉人只须返还本金;如合同有效,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此款不计利息”。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受无锡市军友拆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无锡市军友拆房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被上诉人是以其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个人没有拆迁房屋的资质。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可以委托他人实施拆迁,但接受委托的必须是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本案被上诉人属公民个人且不具有拆迁资格,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资格,但仍与其签订合同,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效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无效,上诉人河南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甘某某保证金2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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