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鑫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舞钢市鑫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23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商丘市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08年11月15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昌公司交付厂房并支付违约金。龙昌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所建工程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之说,案件根本无成就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该案移送舞钢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鑫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昌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鑫汇公司为发包方,龙昌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纠纷解决办法中,作了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xx659%预付款,工程钢构件进场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x%进度款,工程围护结构、屋面材料进场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x%等款项。龙昌公司以鑫汇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龙昌公司请求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合同条款为依据,其能否胜诉,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舞钢市人民法院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亦不具备合并审理的要件。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舞钢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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