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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诉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镇××村××组××号,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楼××楼。

委托代理人任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幢×××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地××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2月25日、5月7日、11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任a、王a,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a、万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承接方,负责装修××市××路××号。施工费用为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而且业主已经入住。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42,500元,尚欠原告54,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4,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计算到判决时止)。

原告沈a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送货清单及销售合同。

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是事实,亦缺乏相关证据;2、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客户要求增减内容,施工人员不能自作主张,必须由甲方同意”,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反馈信息并与业主协商后,将业主要求增加或减少的项目以及金额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知晓该通知后至今未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应当视作已确认;3、原告在实际过程中根据业主要求存在增加、减少的项目,因此业主与被告的实际结算价也调整为75,586.20元;4、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减少项目,也是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期;5、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总额已经超出原告所提出的所谓欠条,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工程质量验收单;3、工程预算清单;4、增加项目清单;5、减少项目清单;6、增减项目通知;7、被告与业主结算书附清单;8、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收条;9、返修费清单;10、被告替原告支付材料商货款的送货条、收条、销货清单及周恩乐证明、卢长春收条两份;11、刘梅证明一份。

庭审质证中,原告沈a对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当时原告未在场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恰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业主实际入住,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面没有客户签名也没有落款日期,刘a与黄a是否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且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出示过该清单;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未经原告予以确认,上面没有落款时间,且也无法证明刘a与黄a是否夫妻关系;对证据6认为从未收到过;对证据7,认为项目是正确的,但对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有原告签字的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沈b、葛a清单无异议,其余均不认可,但送货单的货款是由原告自行购买支付的,对周a证明及卢a收条两份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1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代原告支付五金材料款3,234元、木材款4,275元,7,509元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三张送货单真实,由原告已付4,000元,五金未付款是否付清记;另木材款由原告自行付清,未委托被告支付。就此争议本院认证如下:

1、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看,由送货单上由原告签字确认,五金材料款计7,234,已付4,000元。收据则表明五金材料的余款3,234元由被告确代原告作了支付。原告不同意承担没有理由。

2、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据看,原告所持有的销货清单的原件及收据,表明被告确为原告代付了上述材料款4,275元。原告称已付清木材款4,275元,但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根据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市××路××号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合同内容部分金额为126,902元;2、增加工程量部分为8,058;3、减少工程量部分为48,760元。

经质证,原告沈a认为造价鉴定报告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造价,工程师没有到现场实地勘查,对工程师仅根据被告提供的预算单和结算单进行审价有异议。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进行全面审价,仅要求对增减工程项目进行审价,且认为报告中变更工程量部分存在误差。工程师林金牛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了回复并表示被告逾期提交初稿意见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权利,且审价部门将总价、增加、减少项分别列出有利于法庭裁判。审价部门表示维持审价报告的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装修××市××路××号。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支付原告46,100元,代付五金材料的款3,234元、木材款4,275元,合计53,6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

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问题,本应通过审价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但本案在委托审价过程中,业主方未配合,造成审价部门无法按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审价,加之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增减工程未形成签证,规范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等合法有效的资料。被告提供的施工清单因无原告的确认也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审价结论系基于一方当事人提供资料作出,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其存在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造成目前的情况双方均有责任,尤其是被告作为装潢设计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具有比原告更为专业的管理知识和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价应作相应调整。现被告与业主调整决算价为75,586.20元,实际已低于原、被告约定的价款。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原、被告按75,586.20元并扣税金3.41%计73,008.71元作为结算价。扣被告已付款53,60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9.71元。被告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至于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工程质量问题费用,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a与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工程款19,399.71元;

三、被告上海A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以19,399.71元计,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0元,由原告负担877.51元,被告负担284.99元。

审价费1,94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赵红薇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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