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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邳州某纺织有限公司、徐州某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江苏宝同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邳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镇邳州城东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景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州某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镇邳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景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邳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某公司)、徐州某某日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刘某棣,被告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春、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在新沂市X镇王楼大桥南侧约500米老沂河(老山河)东侧内从事网箱水产养殖,2008年原告共养殖网箱3个,养殖鱼的种类有:草鱼、白鲢、花鲢。

2008年6月23日,位于原告养殖地上游约7500米的邳州市X镇五支渠戴南排灌站向老沂河内排放邳州市工业园区废水,使老沂河内水域(北起窑湾镇X村,南至王楼大桥南侧约1100米)发生死鱼事故。原告养殖网箱内的鱼于同月24日早上开始出现死亡,至同月25日原告网箱内的鱼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同时,附近多名养殖户出现死鱼事故。

死鱼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向新沂市渔政管理站报案,该站对此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后认定:由于老沂河内河水受到有机物污染,生物耗氧量增加,水体中溶解氧大幅度降低,导致鱼类因缺氧死亡。

2008年7月,原告等人向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老沂河网箱养鱼受到污染致使鱼类死亡,要求该局对污染企业进行查处。2008年7月29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关于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X镇五支渠水质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现场调查情况为:“邳州市X镇五支渠位于邳新南路,东西走向,横穿邳州城东工业园区,原是炮车镇的农业灌溉渠,目前已经成为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的废水排放渠,该渠西头与建秋河相连,现为了保护建秋河水质已经被封堵,东头至戴南排灌站,水可以经此排入老沂河。平时,工业园区的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附近居民排放过的生活污水聚集于五支渠内,当五支渠内污水蓄满后开启戴南排灌站,向老沂河内排水……工业废水排放企业主要是徐州强某日常用品有限公司和伊斯达纺织有限公司,现日排污水约180-225吨……。”该局《说明》在分析问题中认定:“通过现场调查走访和监测结果分析,认为:五支渠已经被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污染,其污染主要来自于邳州城东工业园区X排放的废水;积存在五支渠中废水已经超过其水体自净能力,长期积存厌氧发酵,导致水体恶化、发臭,已经没有溶解氧;当戴南排灌站将长期积存在五支渠中的污水排入老沂河后能够形成污水团,对老沂河造成污染,对老沂河内的网箱养殖形成威胁,而过去这一地区的工业企业较少,每次排入老沂河的污水较少,尚不能形成较大的污染团,经过河道一段的稀释,造成的影响要小一些。”

现原告网箱的鱼损失惨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沂市渔政管理站所作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新沂市环境监测站所作的地表水水质监测情况统计表。新沂市渔政管理站在《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中污染事实调查情况栏载明:2008年6月23日,邳州市X镇X排灌站(五支渠)向老山河水域排放(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废水,使老山河水域(北起土楼村,南至王楼大桥南1100米)发生网箱死鱼事故,死鱼持续到6月25日,造成(含原告在内)6户网箱养殖渔民21个网箱1279平方(受损),损失成鱼x斤,品种以草鱼为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调查结论及拟处理意见栏载明:根据市环境监测站地表水水质监测报告分析:老山河水样㈠、化学需氧量83/L,按国家地表水标准f\"15,超标5.8倍;㈡、溶解氧1.3/L,按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溶解氧不得低于3/L;㈢、氨氧为1.23/L,按国家渔业水质标准非离子氮f\"0.03/L,超标60倍。调查结论:由于老山河受到有机物污染,生物耗氧量增加,水体中溶解氧大幅度降低,导致鱼类因缺氧大批死亡。

二、新沂渔政管理站该事故卷宗中保存的现场照片;

三、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关于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X镇五支渠水质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原告方于事故现场制作的反映鱼死亡时情形的现场光盘一张;

五、原告郭某某在新沂渔政管理站所陈某的关于其网箱养殖及损失情况的询问笔录。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据以证明原告养殖的鱼有死亡的事实,鱼的死亡与老山河受污染有关,而老山河被污染系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工业废水等经由邳州市X镇X排灌站(五支渠)向老山河水域排放流至原告养殖网箱的地点所致,而工业废水排放企业主要是两被告,原告损失额系x元中的x元,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称我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其证据是徐州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而徐州市环保局只是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如我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徐州市环保局应对我公司进行调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徐州市环保局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污染事件的公文格式,报告的内容亦是污染事后一个多月,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支持原告诉请;

我公司建有合法的排污设施,基本没有废水排放,未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在原告诉称的时间内我公司未有排污行为;

邳州市X镇五支渠沿岸也有其他企业排污。我方认为污水的形成不是我公司一家企业行为导致,现原告只起诉我公司及强某公司不合适;

原告从事养殖活动未经批准,系非法行为,其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亦缺乏依据。

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邳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11月20日对被告伊某某公司的建设项目同意通过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一份;

2、介绍被告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及取得的环境效益的污水处理技术报告一份;

3、邳州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记载监测数据及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记载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监测报告》各一份;

4、邳州市水利局炮车水利管理服务站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6月23日戴南排灌站没有开机排水的证明一份。

被告伊某某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伊某某公司排放的各项污染物达标,不存在超标可能,因此不可能污染老沂河;且2008年6月23日戴南排灌站没有开机排水,因此被告伊某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原告鱼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强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除同于被告伊某某公司外,同时补充: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污染事实发生前该段河水是适合养鱼的水体;2、新沂市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报告超出了法定职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尤其是其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无相关证据的支持,难以信服。渔政管理站的调查结果认为由于鱼受到有机物污染,而我方排放的废水中未含有有机物质。

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强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邳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的对被告强某公司的废水治理再提高工程同意通过环保验收的验收意见一份;

2、邳州市环境监察大队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对被告强某公司的废水治理再提高工程污水达标排放的现场监察报告一份;

3、邳州市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及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记载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监测报告》各一份;

4、邳州市水利局炮车水利管理服务站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6月23日戴南排灌站没有开机排水的证明一份。

被告强某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据以证明被告强某公司排放的各项污染物达标,不存在超标可能,因此不可能污染老沂河;且2008年6月23日戴南排灌站没有开机排水,因此被告强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原告鱼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是否是水污染造成的;

2、两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其养殖的鱼死亡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4、原告主张的其养殖的鱼死亡的损失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面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较多,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两被告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相互间具有免责事由;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两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本院对邳州市水利局炮车水利管理服务站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6月23日戴南排灌站没有开机排水的证明进行复核。本院经调查邳州市水利局炮车水利管理服务站及邳州市X排灌站的工作人员,查明邳州市水利局炮车水利管理服务站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6月23日戴南排灌站没有开机排水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陈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的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新沂市渔政管理站受案案卷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原告在新沂市X镇王楼大桥南侧约500米老沂河(老山河)东侧内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放置养殖网箱3个,养殖鱼的种类有:草鱼、白鲢、花鲢。

2008年6月23日,位于原告养殖地上游的邳州市X镇五支渠戴南排灌站向老沂河内排放邳州市工业园区废水,造成老沂河内水域(北起窑湾镇X村,南至王楼大桥南侧约1100米)多名网箱养殖户发生网箱养殖的鱼死亡事故。原告养殖网箱内的鱼于同月24日早上开始出现死亡,至同月25日原告网箱内的鱼全部死亡,死鱼被原告打捞后掩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等养殖户在其网箱养殖的鱼死亡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并向新沂市渔政管理站、新沂市环境保护局报案,新沂市渔政管理站于2008年7月3日制作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在该被告中污染事实调查情况栏载明:2008年6月23日,邳州市X镇X排灌站(五支渠)向老山河水域排放(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废水,使老山河水域(北起土楼村,南至王楼大桥南1100米)发生网箱死鱼事故,死鱼持续到6月25日,造成(含原告在内)6户网箱养殖渔民21个网箱1279平方(受损),损失成鱼x斤,品种以草鱼为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调查结论及拟处理意见栏载明:根据市环境监测站地表水水质监测报告分析:老山河水样㈠、化学需氧量83/L,按国家地表水标准f\"15,超标5.8倍;㈡、溶解氧1.3/L,按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溶解氧不得低于3/L;㈢、氨氧为1.23/L,按国家渔业水质标准非离子氮f\"0.03/L,超标60倍。调查结论:由于老山河受到有机物污染,生物耗氧量增加,水体中溶解氧大幅度降低,导致鱼类因缺氧大批死亡。该站对此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后认定:由于老沂河内河水受到有机物污染,生物耗氧量增加,水体中溶解氧大幅度降低,导致鱼类因缺氧死亡。

2008年7月,原告等人又向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投诉,反映老沂河网箱养鱼受到污染致使鱼类死亡,要求该局对污染企业进行查处。同月29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关于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X镇五支渠水质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现场调查情况载明:“邳州市X镇五支渠位于邳新南路,东西走向,横穿邳州城东工业园区,原是炮车镇的农业灌溉渠,目前已经成为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的废水排放渠,该渠西头与建秋河相连,现为了保护建秋河水质已经被封堵,东头至戴南排灌站,水可以经此排入老沂河。平时,工业园区的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附近居民排放过的生活污水聚集于五支渠内,当五支渠内污水蓄满后开启戴南排灌站,向老沂河内排水……工业废水排放企业主要是徐州强某日常用品有限公司和伊斯达纺织有限公司,现日排污水约180-225吨……。”该局《说明》在分析问题中认定:“通过现场调查走访和监测结果分析,可以认为:五支渠已经被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污染,其污染主要来自于邳州城东工业园区X排放的废水;积存在五支渠中废水已经超过其水体自净能力,长期积存厌氧发酵,导致水体恶化、发臭,已经没有溶解氧;当戴南排灌站将长期积存在五支渠中的污水排入老沂河后能够形成污水团,对老沂河造成污染,对老沂河内的网箱养殖形成威胁,而过去这一地区的工业企业较少,每次排入老沂河的污水较少,尚不能形成较大的污染团,经过河道一段的稀释,造成的影响要小一些。据了解,现邳州市政府已决定在城东工业园建设污水处理厂,招投标、环评工作等正在进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将大大缓解这一地区的水污染问题。”

同时查明,原告在新沂市X镇王楼大桥南侧老沂河(老山河)东侧内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养殖手续。

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鱼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审理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均在邳州市、且原告诉称排污系邳州市X排灌站排污所致,即侵权行为地亦在邳州市,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新沂市X镇,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于2009年2月16日裁定驳回了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分别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依法于2009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继续审理。在审理中,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持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损失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组织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睢价证发(2009)X号】关于郭某某等鱼死亡时损失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载明:郭某某家鱼死亡时的损失价值为x元;具体明细如下:网箱放养草鱼苗死亡576斤,损失价值5184元;网箱放养草鱼死亡2090斤,损失价值x元;网箱放养白鲢死亡228斤,损失价值456元;网箱放养花鲢死亡1500斤,损失价值7600元;

庭审中,考虑到本案原告等养殖户先后多次到多个部门投诉、信访,从构建和谐、及时妥善解决纠纷的角度,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拿出各自的诚意,勇于面对问题,通过加强相互间的理解和沟通,积极寻找解决纠纷的办法,求同存异,努力化解矛盾。然而,虽经本院多方引导,因被告强某公司不愿调解,本案失去了通过调解解决的可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部分倒置。本案系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即适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规则,由两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只需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陈某及提交的鱼死亡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亦客观存在;而新沂市渔政管理站所作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新沂市环境监测站所作的地表水水质监测情况统计表以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关于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X镇五支渠水质调查情况的说明》,这三份证据均源于事故现场,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因而可以判断原告养殖的鱼的死亡源于污染造成,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关于邳州市城东工业园区X镇五支渠水质调查情况的说明》中确定的排污企业主要是两被告,两被告虽提出其分别建有排污设施,达标排放,不应承担责任,并对上述三个部门分别制作的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均缺乏证据证实在原告所主张的发生鱼死亡这一事件时,两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的该抗辩不能形成有效抗辩,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养殖的鱼死亡与两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两被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而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鉴定结论已经载明,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亦持有异议,因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断较为客观,因此,本院确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两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从事养殖活动未经批准,系非法行为,其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从事养殖活动虽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养殖手续,但其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本案中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两被告的排污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两被告相互间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两被告应对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强某公司不愿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的实际损失确认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伊某某公司负责赔偿5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强某公司负责赔偿50%计人民币x元,该款两被告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两被告对赔偿款总额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鉴定费791元,计人民币12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潘玉君

人民陪审员巩庆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永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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