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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古庄店乡刘庄中心小学幼儿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刘庄中心小学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方城县X乡刘庄中心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刘庄幼儿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因被告刘庄幼儿园一幼儿生病,被告秦某丙骑电动车送该幼儿回家,当由西向东行至方城县X乡X村西时,与同方向停驶收割机下车向路左前方的行人朱某举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被告秦某丙与行人朱某举均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对该认定均不服,分别向南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南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6月18日研究决定,撤销了方城县交警队(2008)X号事故认定书,方城县交警队于2008年6月24日对该事故重新做出第(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丙与朱某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举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8年5月30日死亡,朱某举实际住院7天(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30日)支出医疗费x元,同时因病情需要,外购部分药物。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为朱某举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秦某丙于2008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丧葬费5000元。被告秦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刘庄幼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伤害属于工伤。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了方劳仲裁字第(2009)X号裁决书,确认被告秦某丙与刘庄幼儿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秦某丙于2009年5月6日向南阳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阳市劳动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朱某举妻子、朱某甲系朱某举儿子,朱某乙系朱某举父亲,冯某某系朱某举母亲,朱某举兄弟姐妹共五人,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认为,关于死者朱某举与被告秦某丙的本次交通事故,有方城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责任划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朱某举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x元。另外,原告提交南阳市健康人新药特药零售连销有限公司销货单2张各980元,记名潘秋雷的发票1张980元,丧葬费发票1张540元,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清单1张980元,记名朱某举的发票1张1960元,对以上药费发票,记名潘秋雷的票据原告不能证实为朱某举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葬费开支54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计原告外购药总额为49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总计x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护理费每天30元,合计210元。关于交通费,因证人盛留春当庭作证的租车费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不符,但交通费的开支确属必需,酌定为1000元;关于死者朱某举的未成年儿子朱某甲的抚养费,计算6年,为9132元,其父亲朱某乙的赡养费按其有五个子女分担,计算17年,为x元,其母亲冯某某的赡养费按其有五个子女计算18年为x元,朱某举的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朱某举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朱某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朱某举有一定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x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举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方自行承担50%即x.5元,被告承担x.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丙支付5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秦某丙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之一,但其是在履行职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刘庄幼儿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方城县X乡刘庄中心小学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丙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方城县X乡刘庄中心小学幼儿园承担2184元。

刘庄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双方是被上诉人秦某丙和朱某举,上诉人刘庄幼儿园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审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在诉讼中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秦某丙与上诉人刘庄幼儿园之间的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与原审原告起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秦某丙以工伤抗辩原审原告,且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和申请劳动仲裁,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程序处理,先由劳动仲裁而再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交通肇事者秦某丙先行赔付,之后依据法律规定,再向刘庄幼儿园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却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下越权处理了工伤赔偿。被上诉人秦某丙系私自借车送学生,并未受到学校任何人指派。其向法院出示的工伤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等未向上诉人送达,不合法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证实,秦某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原审却视若罔闻。原审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与辩论时反复强调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丙也多次强调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审法院判决书对此却只字未提,径行判决由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而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却无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确定责任主体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刘庄幼儿园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人,但肇事方之一秦某丙是在其为刘庄幼儿园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民事诉讼中责任主体确定为刘庄幼儿园是正确的,原审基于此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先由秦某丙赔偿,然后再向刘庄幼儿园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审也未在本案中对秦某丙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第三,本案不论秦某丙送学生时是否经过请示或受学校指派,其行为确属履行职务行为,至于上诉人与秦某丙劳动争议处理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秦某丙不是职务行为也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二审审查,本案最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而原审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方城县X乡刘庄中心小学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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