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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鸿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工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鸿公司起诉称:自2003年开始,京鸿公司为工美公司的职工蔡某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南X单元X室,使用面积为51.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职工享受服务后,工美公司至今拖欠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x元未予支付。现京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美公司支付x元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美公司答辩称:工美公司对京鸿公司为其职工蔡某居住的位于朝阳区X街X号楼南X单元X室的住房供暖及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发生供暖费x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京鸿公司与工美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5日,出租方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租方蔡某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蔡某承租位于朝阳区X街X号南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使用面积为51.9平方米。该房屋由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冬季供暖。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现该房屋发生的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为人民币x元未予支付。

另查,1993年8月,蔡某退休于北京时装绣品厂,后北京时装绣品厂改制为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京鸿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退休证、医疗本、证明、供暖费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京鸿公司与工美公司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京鸿公司一直负责为工美公司职工蔡某所居住的住房提供冬季供暖,双方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供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美公司以其未与京鸿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鸿公司要求工美公司给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元,工美公司对供暖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工美凤凰旅游艺术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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