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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16日,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先后生儿子吴×聪、女儿吴×婷,因原、被告关系恶化分居生活。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吴某婷。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16日未登记结婚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吴×聪,X年X月X日生女儿吴×婷,现均在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感情问题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提出抚养女儿之后与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双方两个孩子的母亲应当享受抚养子女的权利,被告不给原告提供抚养子女的便利,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吴×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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