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生于1965年6月10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生于1958年4月10日,男。
委托代理人刘正锋(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郑州九重天商标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被上诉人丁某某及与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丁某某于2003年9月再婚,再婚前张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张耀天;丁某某与前夫曾共同收养一个女孩,名叫岳青,离婚后又独自收养一个男孩,名叫丁某峰,所收养子女均系弃婴。二原告再婚后于2005年6月24日又生育一个女孩,名叫丁某峡。2007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金计生征字[2007]X号征收决定书,认定二原告系政策外生育第四个子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共计x元。
原审判决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丁某某再婚前收养两名弃婴,符合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收养,被告将合法收养的子女一并记入政策外生育子女人数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矛盾,由此被告的征收决定对违法事实及性质认定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金计生征字[2007]X号征收决定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非法收养,且即便是合法收养也应根据该条例征收社会抚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征收决定。
丁某某、张某某答辩称,自己系合法收养,并不违反相关条例的规定,且自己的行为减轻了社会的负担,计生委的征收决定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民政局于1999年10月11日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收养的岳青办理了郑民收字第x%X号收养证,于2002年10月17日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收养的丁某峰办理了郑民收养字第(2002)X号收养登记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丁某某再婚前收养两名弃婴,符合法律规定,且郑州市民政局的收养证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养的两个子女均系合法收养。上诉人将合法收养的子女一并记入政策外生育子女人数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当,其征收决定对违法事实及性质认定不当,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宇凌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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