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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蒋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刘XX、刘XX、王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蒋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监护人:蒋XX,(个人信息略),系原告刘XX、刘XX的奶奶。

被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王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蒋XX、蒋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刘XX、刘XX、王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五原告的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乘蒋XX(原告蒋XX之女,已死亡),覃XX由临武县X乡X村往临武县麦市圩方向行驶,行至麦市X路段在超越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因对向驶来的王XX驾驶的湘x号小型汽车临近,刘XX在往右打方向避让湘x号小型汽车过程中,摩托车左侧与小型汽车左前侧相刮,之后摩托车右侧又与货车左侧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搭车乘人覃XX受伤,蒋XX被大货车左后轮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弃车逃逸,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刘XX共同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蒋XX、覃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1元(丧葬费6167×6=x元、死亡赔偿金4910×20=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其中大女儿4020.87元,大儿4020.87×11=x.57元,二儿4020.87×11=x.57元,父4020.87×5÷3=6701.45元,母4020.87×5÷3=6701.45元)。原告目前仅获得王XX支付赔偿款x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赔偿金共计x.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刘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王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及监护人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

(二)亲属关系证明及公正书,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事故责任认定,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刘XX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死者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五)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蒋XX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号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9日,被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搭乘蒋XX(蒋XX之女),覃XX由临武县X乡X村往临武县麦市圩方向行驶,行致麦市X路段在超越被告刘XX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因对向驶来的王XX驾驶的湘x号小型汽车临近,刘XX在往右打方向避让湘x号小型汽车过程中,摩托车左侧与小型汽车左前侧相刮,之后摩托车右侧又与货车左侧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蒋XX被大货车左后碾压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挫伤,缺损,导致呼吸循环急衰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弃车逃逸,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刘XX共同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蒋XX、覃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1、丧葬费1003元(2167×6)。2、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3、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其中刘x.82元,刘x.57元(4020.87×11)、刘x.57元(4020.87×11),蒋x.45元(4020.87×5人÷3),以上合计x.91元。蒋x.45元(4020.87×5人÷3)。案发后,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WX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蒋XX,在前方有来车时超车,被告刘XX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二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蒋XX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紧急情况时临危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蒋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蒋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蒋XX、蒋XX、刘XX、刘XX、刘XX因蒋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9元的40%即x.9,由被告刘XX赔偿五被告上述损失的36%即x.5元,由被告王XX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的24%即x.3元减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1100.3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2360元,被告刘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李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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