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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漳刑终字第149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中专文化,在长泰县金洲板材装饰材料店打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看守所。

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招摇撞骗一案,于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0)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1月28日晚,被告杨某甲招引被告人杨某乙一同冒充长泰县公安局武安分局工作人员到发廓检查,向未办理暂住证的发廓收取罚款。被告人杨某乙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佩戴“长泰县公安局执勤”工作牌,与被告人杨某乙以武安分局工作人员的名义对王某某、陈某某、何某己、林某庚、肖某辛、曾某壬等人在长泰县经营的发廓进行检查,并向何某己、肖某辛收取未办理暂住证的“罚款”104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又拦住姚某发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提出要罚款40元,姚某发不给,两被告人便动手打姚某发,后逃离。现赃款已追缴归还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22日向武安公安局投某。原判决认定依据有:1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8日晚约11时许,两个自称是武安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的人到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检查暂住证,因她尚未办证,这两个向她收取办证费64元,其中一个胸前挂有工作牌,收款后留下一张便条后离开;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8日晚11时左右,有两个人自称是武安公安分局第四警务区的工作人员,一个胸前挂有“长泰县公安局执勤”字样工作牌,到红燕美容美发店检查暂住证,向何某己收取64元,留下一张便条后离开;3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人到他经营的舒雅美容美发店检查有否办理暂住证,并罚了40元,写了一张便条要他早上9:30时到武安公安分局第四警区找他们以及他要关店门时,看见这两个人在泰华酒家附近拦住一辆摩托车要向摩托车主收罚款40元,车主没给,这两个便动手打这个车主,他追下楼时,这两人已跑了,他便打“110”报警。4证人王某癸、陈某某、曾某壬和李某某、林某庚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8日晚11时左右,两个年轻人到她们各自经营的美营美发店检查暂住证,其中一个有挂红色执勤牌,因她们均有办暂住证,这两个年轻人查后便离开;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9日凌晨0时30分,他骑摩托车经过武安镇X路一间发室门口被两个人拦住,其中一个挂工作牌的人要向他检查摩托车证件,看后说车证无效,要罚40元,他没给钱,这两个人便动手打他,后旁边发室的老板打电话报警,这两个人就逃走了;6法医鉴定书。证明姚某发被打致右颧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颞部、右上臂中段外侧皮肤局部压痛,属轻微伤;7被告人收款时写下的便条。证明被告人收款时所冒充的身份是“长泰县公安局”、“警号”(略)。8长泰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0年1月22日上午向武安公安分局投某,被告人杨某乙于2000年1月20日13时向武安公安分局投某;9领条,证明何某己、肖某辛已向检察机关领回被骗款。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2日起至2001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0日起至2001年1月19日)。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投某自首,但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何某丙、肖某辛、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曾某壬、李某某、林某庚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冒充公安工作人员对发廓进行检查,证人何某丙、肖某辛并证实被收取64元、40元;证人姚某某证实被二被告人拦车检查要罚款,其不交被打伤;法医对姚某发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收款时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证人领某被骗款项以及公安机关证明二被告人投某等,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决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提出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量刑是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石刚

审判员杨某森

代理审判员翁兆聪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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