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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成河,被告黄XX及其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四级伤残相关待遇是违法的,应予纠正。一、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1—4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也就是说,被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赔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负有为已经入了工伤保险的1—4级伤残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权利救济。现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向经办机构主张权利,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诉由原告赔偿,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不是被告唯一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其他煤矿也挖过煤,裁令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被告直接申诉由原告支付4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并违反法定程序,应判令免除劳动仲裁裁决强加给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二、判决原告免予支付被告鉴定费、检查费101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被告人患职业病致四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应由工伤经办机构支付。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法律的误读。首先来说,《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仅仅是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对于工伤待遇的赔偿主体并未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的是对工伤经办机构的核定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工伤经办机构没有核定工伤待遇,被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无法抵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被告四级伤残工伤待遇的责任。其次,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9条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书,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申报办理工伤待遇的义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然而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依据《郴州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付操作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产生的后果”。由于原告的不作为造成了被告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待遇,其责任应当原告承担。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仅以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来推卸其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从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井采煤工作。被告黄XX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月21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编号为,“(郴)职诊字(2010)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黄XX为:煤工尘肺病(贰期)。2010年2月9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郴州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所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以编号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黄XX的伤残(职业病)为肆级。被告黄XX在劳动能力鉴定前,为检查和鉴定职业病共花费1010元。另查明工伤保险统筹地区X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105元。2010年,被告黄XX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本案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被告黄XX鉴定费、检查费1010元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05元×126月)。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嘉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XX在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处因工受伤(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黄XX投了工伤保险,原告就不负有支付被告黄XX工伤保险的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免予支付被告黄XX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05元×126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免予支付被告黄XX鉴定费、检查费101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XX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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