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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珍,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日举办了订婚仪式,2008年10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定于2009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商量安排结婚之事,可被告迟迟不予商谈。后双方因财产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7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7400元彩礼。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诚意结婚,已把被告户口迁到原告处。

4、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打电话找被告商量结婚之事,被告不配合。

5、打电话、发短信的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婚姻之事均无结果。

6、证人刘金凤、李青霞、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刘金凤出庭证明,原告共计给了被告7400元。证人李青霞、王某出庭均证明,在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订婚酒上,原告按照风俗给了被告6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是因为原告家人原因造成某在的状况,双方均是自愿结婚的,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彩礼7400元,被告也没有提出要钱。

被告针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表妹先骂的被告,并且被告明确的表示不同意离婚,也没有闹过离婚。对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金凤、王某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且出庭证言与提供的证明不一致,证人李青霞没有出席其订婚酒席,且原告与李青霞是邻居,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原告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住处,婚后因家庭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74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明、户口本、录音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被告独自居住在外,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彩礼7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出庭证人刘金凤、王某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关于支付给被告彩礼74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彩礼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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