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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关某某与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十五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上诉人关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某新;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关某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关某有在任南关某村X组长期间,代表南关某村X组与被告关某某就位于精忠路X路北两间简易房及院(东西15米,南北20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关某某租用南关某村X组两间简易房及院,共计300平方米,关某某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年度的年底前一次性向南关某村X组交清一年的租赁费伍佰元(500)元,南关某村X组应向关某某出具收据;租赁费以后依次类推。合同有效期为十八年,自二00八年元月一日至二0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关某某如继续租赁,应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和南关某村X组续订合同。2008年1月10日,汤阴县公证处出具(2008)汤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南关某村X组长关某有与关某某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租赁合同书》上当事人的签名、指纹均属实。合同签订后,关某某交纳了2008年的租赁费5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5日,南关某村X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组长王某某及4位村民代表签字,要求解除南关某村X组与关某某所签的不合理租赁合同,决定征求群众意见。2009年2月7曰,南关某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该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到会人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解除南关某村X组与关某某所签租赁合同。诉讼中,南关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关某村X组在精忠路中段现有门面房及路北经营场地等对外租赁,此项收入以小组为单位,单独核算各项开支,都是从租赁费中支出,此项收入目前是南关某村X组的一项大收入,也是南关某村X组的一项大事。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南关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南关某村X组在精忠路中段现有门面房及路北经营场地等对外租赁收入是南关某村X组的一项大收入,是南关某村X组的一项大事,并且2009年2月7日,南关某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该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到会人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解除南关某村X组与关某某所签租赁合同。故据此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订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属于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因该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2008年1月1日关某有代表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位于城关某精忠路X路北的两间简易房及院。因造成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南关某村X组,故其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1月1日至返还日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2008年1月1日关某有代表原告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X村民小组位于城关某精忠路X路北的两间简易房及院(东西15米,南北20米)。三、驳回原告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X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阴县城关某南关某村X村民小组负担。

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关某村X组代表会议纪实、南关某村X村民会议记录、南关某村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证据且已超举证时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损害集体利益,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责令双方继续履行。

南关某村X组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及场地的收益是集体主要收入,事关某民切身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某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关某村X组代表会议纪实、南关某村X村民会议记录、南关某村村委会证明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系虚假,并提供张继红、张风刚等村民证明材料。张继红在二审庭审中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村民证明材料中所述内容不真实,并且当庭认可其参加了2009年2月7日南关某村X村民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按了手印。张风刚在二审庭审中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村民证明材料中所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南关某村X组代表会议纪实、南关某村X村民会议记录、南关某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南关某村X组在精忠路中段现有门面房及路北经营场地等对外租赁收入是南关某村X组的一项主要收入,是南关某村X组的重大事项。关某有与关某某在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未经南关某村X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认定2008年1月1日关某有代表南关某村X组与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合同无效所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损失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某定,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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