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住鹿邑县一高院内,系鹿邑县交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周某某,男,35岁。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周某某、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14时40分左右,翁××驾驶入户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207省道鹿邑县X乡X路段处,将行人李××撞成重伤,在送往商丘医院的途中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我只愿依法予以赔偿;况且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无责任。
2、原告田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死者李××妻子,生于1948年2月8日,系农业户口。
3、死者李××的户籍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死亡,其生于1942年11月14日,系农业户口。
4、抢救费用42.4元;“120”费用17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某提供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书一份,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23日14时40分左右,翁××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X乡X路段处为躲避对面车辆时将行人李××撞伤,李××在送往商丘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入户单位为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另查明:死者李××系原告田某某丈夫,生于1942年11月14日,系农业户口。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于2008年1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翁××已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田某某之夫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之夫因交通事故致死,故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的应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每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851.60×14=x.4元;2、丧葬费x元;3、抢救费用42.4元;4、“120”费用1700元;5、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之夫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8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某山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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