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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江某某与江某芝合伙购买一车号为豫R一x号宇康牌农用车。登记车主为江某某,1998年11月6日,经江某某同意,由江某芝出面把该车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1999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驾驶已归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宇康农用车行驶至湖北省襄阳县汉十复线人民路口地段时,与胥万全驾驶的鄂x号“玉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胥万全受伤,经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胥万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1年4月4日,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0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由王某某负担胥万全一半的费用x.68元,江某某做为车主,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650元。2010年6月3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将原告江某某在内乡县乍岖信用社的存款x元强行划走,2010年6月28日,原告江某某以该豫x号宇康牌农用车已出售给被告李某某,在李某某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支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李某中、王某某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某某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x号宇康农用车出售给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作为司机驾驶归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胥万全起诉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导致原告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x元。被告王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与李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是自己雇佣的司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出售给他人,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止本金付清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1)原审认定江某某与江某芝是共有权人不当,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江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审称李某某对江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是错误的,江某芝与李某某之间买车协议是伪造的;(3)江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是李某某聘用的司机,李某某不认识王某某,且李某某从江某芝处买车后不久就将车转卖给第三人杨定国。原审未对杨定国妻子孙玉莲的证言进行评判,不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有偏袒之嫌。(4)原审未予原告起诉李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评判违反法律规定。

江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公,王某某作为雇员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李某某、王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某向本院出示李某义证言一份,以证明江某芝与李某某所签买车虚假。江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从江某芝手中购买的豫x号农用车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辩称所签的协议虚假,协议虚假并不能否定已认可的买车事实,而该车登记车主系江某某,江某芝与江某某是兄弟关系。原审认定其二人合伙购车的事实并无不妥,因该车在买卖中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王某某在受雇李某某期间驾驶豫x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追究车主江某某的赔偿责任并被执行划款,故江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已赔偿款项主体适格。李某某否认雇佣王某某,而王某某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认受李某某雇佣,属李某某的司机,故李某某所举孙玉莲等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亦属适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由于王某某作为司机未如实说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导致登记所有人江某某被判决赔偿并扣款,该赔偿责任理应由李某某承担,王某某因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以〔2005〕襄法执字第282-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6月3日划拨江某某及其妻李某芝存款x元,江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提出诉讼,本案并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李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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