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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何某某因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马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汤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汤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杰,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9689元。马某某、何某某反诉,请求判令三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95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何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上诉人汤某某、周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何某某、马某某系邻居。2010年5月16日19时左右,何某某、马某某在房后墙根外堆两翻斗车沙石,欲修散水,汤某某以沙石堆在其院内,拿铁锨去铲,被何某某、马某某阻止,发生纠纷。马某某持铁锨与其丈夫何某某到汤某某堂屋前空地与汤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头部等处受伤。汤某某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南阳市卧龙区中西医结合疼痛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0日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12.27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中西医结合疼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22.13元。汤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230元。杨某某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99.8元。周某某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5.83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马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何某某、马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何某某、马某某应承担80%责任,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应承担20%责任。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有受伤,汤某某的医疗费1934.4元;杨某某的医疗费为999.8元;周某某的医疗费为525.83元;汤某某的鉴定费为230元,检查费用40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计算,汤某某的误工费为4807÷365天×24天=316.08元,杨某某的误工费为4807÷365天×3天=39.51元;周某某的误工费为4807÷365天×3天=39.51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汤某某为720元;周某某为90元;杨某某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汤某某为720元;杨某某为90元;周某某为9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汤某某为360元;杨某某为45元;周某某为45元。三人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6485.16元。何某某、马某某承担80%责任,即5188.13元。

关于何某某、马某某反诉要求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应赔偿其损失x.95元。但二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与双方打架时间5月16日相隔时间较长,又未提供住院病历,其提供的鉴定书系律师事务所委托,也未提供其鉴定依据的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各项费用5188.13元。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马某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杨某某、周某某发生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且伤残鉴定依据职工伤残鉴定标准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的伤情是否是二上诉人致伤,应否承担责任2、二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系被上诉人所致,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系前后邻居。2010年5月16日19时左右,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欲修散水,在其房后堆放沙石,引起纠纷,发生厮打,致双方均有伤情。何某某、马某某于当晚到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3、右颞额部软组织损伤。至2010年5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398.43元。马某某经诊断为:1、右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枕部软组织损伤。至2010年5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93.97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系前后邻居,为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双方互有伤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马某某进行了治安处罚。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称没有与杨某某、周某某发生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双方为邻里纠纷发生厮打,杨某某、周某某在该纠纷后受伤,上诉人未能证明二人系自伤,故原判认定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均显示,二人自2010年5月16日入院至5月23日出院,且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介绍信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供住院病历,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出院时间所出具和未提供病例为由不予认定不当。但二上诉人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参照职工伤残评定标准构成Ⅹ级伤残的鉴定书,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伤残评定标准对照,其认定构成伤残的依据错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为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双方互有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因原审未对上诉人的伤情认定,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分担,鉴于二审对上诉人受伤事实的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分担为宜。即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承担70%责任,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承担30%责任。按此责任分担比例,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的损失数额为6485.16元,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应承担4539.6元。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二人的损失数额为:何某某医疗费用为398.43元,马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93.97元;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计算,何某某的误工费为4807÷365天×8天=105元,马某某的误工费为4807÷365天×8天=105元;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何某某为240元,马某某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何某某为240元,马某某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何某某为120元,马某某为120元,以上共计为2102.4元。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按30%承担责任即应赔偿630.72元。二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某某、马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6485.16元的70%即4539.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2102.4元的30%即630.72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二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90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反诉费656元,二审诉讼费656元,共计1362元,由二上诉人何某某、马某某负担953元,三被上诉人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负担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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