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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辉,男,汉族,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立庆,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国,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通过王温良、刘峰介绍,认识了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称他和郑州市的一个副市长,省高级法院法警总队的张队长关系都不错,能通过他们把原告安排到省法院上班。后原告见到了被告称是省法院总队的张队长。又过十多天,被告给王温良打电话,称原告的工作差不多了,让原告准备5万元给张队长,并称事办不成,5万元全部退回。原告即让王温良给被告赵某送了5万元,被告赵某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赵某又说不能将原告安排到省法院上班,能将原告安排到公安厅上班,让原告再准备10万元,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话产生了怀疑,要求上班后再付这10万元。后被告赵某又称不能将原告安排到公安厅上班,能将原告安排到焦作市公安局上班,还是让原告再交10万元,原告感到被告赵某是在骗钱,扣了赵某开的小车,但并未达到让赵某还钱的目的,故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让该被告为其找工作,并支付该被告5万元作为找工作的费用。该被告已支出近4万元,让原告再付5万元,就可以将工作联系好,但原告不再支付,致使无法给原告安排工作。故被告同意将剩余的款项退还原告。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22日被告赵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赵某收取原告款x元的事实。

2、被告赵某在原告父亲扣其小车一案中写的保证,证明被告赵某承诺将原告安排成公安系统的在编职工,否则退还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

3、申请证人王温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某答应帮原告安排在省高院或公安系统工作,并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承诺若办不成,5万元如数退还,若办成,李某再付其10万元的事实;另证明被告赵某在为原告找工作过程中的花费都是经该证人手支出的,总计约有四五千元,被告赵某并未付钱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票据116张,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找工作,合计支出x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赵某质证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条据的来源,故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条据不予认定。

3、对证人王温良的证词,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质证称,证人陈某的不是客观事实,证人证明花费都是原告经该证人手出钱,但并无票据印证。因该证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花费情况,故被告赵某的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证人王温良证明花费都是原告经该证人手出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就找工作事宜协商的有关情况,被告赵某并无反驳证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所举票据116张,原告质证称,每次办事都是原告付的账,该票据并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找工作的花费,且有的票据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另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拿5万元,若工作安排成,原告再付被告赵某5万元,若工作安排不成,被告赵某应退还原告现金5万元。因对证人王温良证明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拿5万元,若工作安排成,原告再付被告赵某10万元,若工作安排不成,被告赵某应退还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予认定,且该116张票据金额实为x元,而非被告方陈某的x元,且仅从票据看,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花费用于何处、何事,故被告以此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原告通过王温良、刘峰介绍,认识了被告赵某,被告赵某称他和郑州市的一个副市长,省高级法院法警总队的张队长关系都不错,能通过他们把原告安排到省法院上班。后原告见到了被告称是省法院总队的张队长。又过十多天,被告赵某让原告准备5万元给张队长,并承诺事办不成,5万元全部退回。原告即让王温良给被告赵某送了5万元,被告赵某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赵某又说不能将原告安排到省法院上班,能将原告安排到公安厅上班,让原告再准备10万元,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话产生了怀疑,要求上班后再付这10万元。后被告赵某又称不能将原告安排到公安厅上班,能将原告安排到焦作市公安局上班,还是让原告再交10万元,原告家人感到被告赵某是在骗钱,后原告的父亲扣了赵某开的小车,但并未达到让赵某退钱的目的。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赵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承诺能为原告办理政法机关录取名额,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被告赵某以此为借口收取原告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陈某并未参与此事,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某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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