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创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松创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科贸电子城1B03-1B04。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松创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楼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松创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吞吐洪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吞吐洪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松创公司起诉称:吞吐洪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09年5月2日在松创公司购买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货款8000元。松创公司在收取梁某某开具的金额7900元的转账支票和100元现金后,给吞吐洪荒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月4日兑付支票时,因账户空头被银行退票。故松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吞吐洪荒公司给付货款79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松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清单;2、增值税普通发票;3、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吞吐洪荒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吞吐洪荒公司5月之前即打算购买一台华硕x-SL型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CPU为x、显卡为x、内存2G,网上报价为9400元。5月2日下午,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中央财经大学网络中心的余江相约到位于中关村X街X号的电子城购买上述型号电脑。进入中关村科贸大厦电子城询问多家商铺,均被告知没有货。后二人在一楼门口处的柜台被松创公司导购员拉住,该人称有上述型号的电脑,报价为7900元。在松创公司位于X楼的直销中心,导购员说没有样机,可以看一款跟上述机器外观一样的,梁某某看后觉得不错,同意购买,并按要求先付全款。等待提货期间,松创公司技术经理告知该款机器有黑屏和蓝屏的问题,CPU是虚拟双核,现货只有两台,一台样机一台有问题,提货后拆箱则不退,只能给400元维修费。梁某某当即表示反对,并要求退还已付的支票。该技术经理告知不退款,只能选购别的款式电脑。在等待多时后,该技术经理又向梁某某推荐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称该款是华硕公司的新产品,真正的64位处理器,官网信息尚未更新,现在查不到。将近下午5点,松创公司拿出了所谓的x型笔记本电脑,此时梁某某等人防范能力下降,没有看机器型号。回家途中检查发现根本不是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而是华硕x型号的中低端机,商家普遍报价5000元左右。梁某某致电松创公司时才发现,除了发票上的财务电话外,松创公司没有留下售后服务的通讯号码和联系方式,连最基本的保修卡都没有填写。发现受骗后,梁某某即与开户行联系,并在5月4日上午9点办理了账户空头的保护措施。9点40分,梁某某通知松创公司财务人员,告知支票暂缓入帐。松创公司财务人员称5月3日已入帐。根据银行对公业务节假日办公的情况,转账支票入帐5月4日上午9点后方能办理,但松创公司财务人员称其不负责财务以外的责任。5月5日下午4点,松创公司和梁某某联系要求付货款,梁某某告知要么提供一台x型电脑,要么退还全款,并支付因支票空头而形成的1000元罚金。后松创公司一直未联系。梁某某曾于5月20日如实向中关村X街派出所及315消协反映了上述情况。鉴于购买电脑被骗,故吞吐洪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松创公司无偿退货,返还货款现金100元及银行转账支票退票1张,赔偿银行罚款1000元,向吞吐洪荒公司赔礼道歉,并负担全案诉讼费。

吞吐洪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清单;2、增值税票普通发票;3、余江的证言;4、网络报道下载材料;5、电视报道;6、网上报价下载材料。

松创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吞吐洪荒公司不是没有分辨能力,其购买的就是华硕M51型笔记本电脑,其购买电脑已经3个月,此时要求退货不符合规定。吞吐洪荒公司故意账户空头,是欺诈行为。松创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松创公司证据2、3、吞吐洪荒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松创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吞吐洪荒公司购买电脑。吞吐洪荒公司承认梁某某签字,但提出签字时电脑型号配置一栏空白未填。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吞吐洪荒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签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电脑型号内容非当时填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吞吐洪荒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购买电脑的过程是先付款后验机。松创公司提出证人说明的购机时间与销售清单、发票记载的日期以及吞吐洪荒公司实际购机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证人确有庭后更正庭审证词的行为,且其部分证言内容与吞吐洪荒公司的答辩有出入,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对其证言效力做出认定。

三、吞吐洪荒公司提供证据4,证明松创公司有欺骗消费者的前例。松创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所载均为2007年的事情,且都是关于购买数码相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松创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交易事实的证据。

四、吞吐洪荒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电视报道的欺骗消费者的过程跟吞吐洪荒公司受骗经历一致。松创公司认为相关报道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报道中并未涉及松创公司和涉案的交易过程,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

五、吞吐洪荒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所购电脑的网上报价与实际购买价相差较大。松创公司表示网上报价是6月16日的价格,实际购买日期是5月2日。松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2日,吞吐洪荒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从松创公司购得一台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包括1个2G内存、1个清洁套装、1个耳机、1个鼠标垫、1个键盘膜、1个屏膜。有梁某某签字的销售清单上配置栏内载明“x(含包)”。吞吐洪荒公司支付现金100元、票面金额为79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松创公司为其开具了1张面额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上规格型号栏内只记载“ASUS”,没有标注具体的型号。后松创公司将上述吞吐洪荒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转交给北京海创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鼎盛公司),海创鼎盛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持该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被退票,理由是存款不足。诉讼中,吞吐洪荒公司称其5月4日上午曾致电松创公司,要求暂不入支票,但被告知支票已经入到银行,银行本要对口头退票罚款,经说明情况后未予处罚。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吞吐洪荒公司从松创公司购得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现场查验,其外包装上注明电脑型号51T,P/N#x-SL/x。吞吐洪荒公司表示:在付款后等待提取华硕M50型笔记本电脑期间,松创公司对该型号产品予以否定却拒绝退款,与此同时向吞吐洪荒公司推荐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后经证人余江现场验机,松创公司提供的电脑与所介绍的配置情况相符,当时并没有查验电脑外包装及电脑键盘左边的机型标志,回去后才发现是华硕M51型电脑,而不是华硕x型,且后来查知根本就没有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松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推荐的就是华硕M51型电脑,吞吐洪荒公司当场验机装载相关软件,该产品进价7200元。证人余江出庭作证称:2009年7月2日余江陪同梁某某购买电脑,松创公司推荐x型,并提出先付款后看货,梁某某付款后,现场开机检验,余江对电脑硬盘、CPU、内存、显卡等配置情况进行了检验,均与松创公司介绍的相符,当时没有注意电脑型号。庭后余江提交书面更正证词说明,表示因紧张且时间较长,购机时间有误,更正为5月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吞吐洪荒公司主张购买电脑过程中受骗,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根据证人余江所言及吞吐洪荒公司最终提走电脑的事实,可以认定吞吐洪荒公司是同意购买松创公司推荐的电脑机型,才交付的现金和支票。第二,吞吐洪荒公司主张松创公司推荐的是根本不存在的x型电脑,实际售出的却是M51型电脑。松创公司否认推荐x型电脑。而吞吐洪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只提供了证人余江的证词。且,余江是应吞吐洪荒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约陪同购买电脑,与吞吐洪荒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余江上述有关付款的证言与吞吐洪荒公司所述不一致,就购机时间也出现庭后更正的问题。证人证言有瑕疵,不足以支持吞吐洪荒公司的相应主张。第三,吞吐洪荒公司最终提走了M51型电脑,并在销售清单上签了字。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型号与实际提走的电脑一致。在提取货物之时,吞吐洪荒公司对所购电脑进行了现场检验,确认配置情况也与松创公司介绍的相符。电脑型号在外包装上及电脑键盘旁边都有标注,作为买受人,吞吐洪荒公司应当也完全有能力进行现场检验。因此吞吐洪荒公司以现场检验电脑配置时未对此进行检验,后来才发现机型不一致为由,主张购买M51型电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第四,关于交易价格问题,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不属于国家定价、限价商品;网络报价也只是为交易各方确定交易价格提供的一种参考,有时间性、不确定性。具体交易的价格还是应当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本案中,吞吐洪荒公司是在听取介绍后付款提货,应认为其对交易价格认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吞吐洪荒公司从松创公司购买华硕M51型电脑不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松创公司向吞吐洪荒公司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吞吐洪荒公司交付现金和转账支票,在确认价款的同时也表明了同意给付的意思。在支票未能得以兑付的情况下,松创公司有权要求买受人吞吐洪荒公司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松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吞吐洪荒公司要求退货理由不成立,其有关赔偿银行罚款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被银行退回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是吞吐洪荒公司的财务凭证,松创公司应当交还,故本院对吞吐洪荒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松创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七千九百元;

二、松创数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x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交还给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吞吐洪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