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
上诉人薛某甲、王某乙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案,不服(2006)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薛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6)郑行初字第X号及(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上诉人薛某甲承包经营,后由村组统一调整用作宅基地,并由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高炎宾颁发了用地许可证,该土地后又经村委主持调整给王某己使用,并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王某己颁发了登宅集用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为原审第三人王某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许可证,与二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薛某甲、王某乙不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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