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某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闫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9月2日,由原告承担被告闫某村委会中苏庄至闫某路X路硬化工程,包工包料,共35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3.5元,后因原料涨价,经与被告村委负责人协商,将单价每平方米上调2.5元,2009年,被告将原协议的价款支付,但对上调的8860元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8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书。增补闫某村X路协议各一份。
被告闫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属实,但被告暂无能力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与增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本应亦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已无能力为由对增加的8860元不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88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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