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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变更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份,在国家收售小麦期间,新野县农民杜××(已判刑)与时任某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委派到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地址:方城县X镇八里桥)担任某库监管员的被告人赵某某预谋,预在该收粮点的地磅上安装电子干扰器,虚增售麦重量,骗取钱财,赵某某表示同意。杜××联系其朋友被告人任某某,二人购买了电子干扰装置。2009年6月28日晚,杜××伙同任某某在赵某某的帮助下,在鑫源库点售麦的地磅磅头内安装了电子干扰器。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杜××伙同任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多次到鑫源库点销售小麦,王某甲负责在称重时操纵干扰器的遥控器,曹某某在一旁给王某甲作掩护,虚增售麦重量。期间共骗取中储粮南阳向东直属库鑫源库点小麦x公斤,合款x元,骗取南阳鑫源粮油公司小麦x公斤,合款x.4元,共计x.4元。其中,曹某某参与作案x元,赵某某得赃款1765元,余款任某某、王某甲、杜××、曹某某等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南阳鑫源粮油公司,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伙同任某某、杜××等人操纵地磅显示器,从中非法占有了一部分钱财。2009年6月X号左右,杜××到新野康泰面粉公司打听到我在方城当监管员,就给我联系着往方城鑫源库点拉麦,让我帮忙,我同意了。在6月底的一天,他夫妇俩到我任某管员的鑫源库点卖麦,由于天晚了,我让车停在面粉厂院里。第二天上午卖了以后,在我屋里,建会说现在有操纵地磅的东西,用遥控操作。后在我屋里商量,建会说有机会将东西安到磅头上,少增他们俩已经买到东西(地磅干扰器)了,少增说安好以后,不会亏待我的,每车给我提100元钱。卖第二车时,杜××和任某某开着一辆车晚上到面粉厂院内,那天晚上建会和少增去安装操作地磅的东西。当时建会把我叫出来问我如何将地磅显示器的门打开,我说把玻璃推开就中了。安装是建会和少增去安装的,安好了以后,他俩给我说俺们先走了,明天再来。第二天来了一辆车,卖了以后,也没给我钱,拉了有七八天的时候,建会在我屋里给了我200元钱,第二次王某甲给了我300元钱,第三次我替他们使了两车的钱,是二万多元,零头是465元,我把整钱给王某甲,零头465元没有给王某甲。第四次,王某甲给我600元,第五次,在大门口王某甲给我200元钱,共计1765元钱。

2、同案犯杜××的供述:2009年6月份收麦时,我打电话给几年前都认识的在新野县康泰面粉厂的赵某某,他给我讲他在方城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当驻库监管员。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妻子曹某某在唐河收购了一车小麦,拉到方城鑫源粮油公司,通过赵某某卖给了该公司,我观察到该公司地磅显示器上的标号为x-A9。我回去后给任某某说,他说这个型号可以在称重显示器上安装电子干扰器,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讲,想和朋友一起在鑫源粮油公司的地磅上安装一个电子干扰器,等我们去卖粮食时用遥控器控制显示器,可以增加粮食重量,每车可以给他100元的好处费,赵某某就同意了。又隔了有三、四天,我又收了一车粮食,我给任某某打电话,他让我在新野县城北等他,随后他携带着电子干扰器过去,我们俩专一等到天黑后赶到鑫源粮油公司,将车停到院内,去赵某某住的屋内玩。中间我俩问赵某某如何进放显示器的磅房,他对我们讲,只用将铝合金窗户玻璃一推就开了。等到凌晨一、二点钟时,我将窗户玻璃推开后,有我在一旁望风,任某某去安装干扰器,赵某某他们仍然在来牌。他也知道我们当晚是安干扰器的,安好后,任某某对我讲试了试可以。然后,第二天卖粮食时,由我开车上磅,任某某在一旁操作遥控器,那一车大概增重2.27吨小麦,增加小麦重量得的钱我们俩分了。任某某有一辆东风劲霸车,以后我们两辆车买粮食,他和王某甲,我和妻子曹某某都参加了。

并有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明欣、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9年8月24日对鑫源粮油公司西厂电子磅进行重新检定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照片、鑫源公司2009年托市收购小麦各仓数量盘存表、鑫源公司收购内部传递发票、售卖清单、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收条、南阳鑫源粮油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曹某某伙同杜××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其中任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参与作案价值x.4元,曹某某参与作案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赵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任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所得赃款相对较少,其他同案人员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表示谅解,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其中任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参与作案价值x.4元,曹某某参与作案x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某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注意到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和认罪及退赃情况,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曹某某在本院提讯过程中反映同案犯任某某还有其他诈骗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未予落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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