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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濮阳迎宾馆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濮阳迎宾馆,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郑某某,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濮阳迎宾馆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子淑,被申请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濮阳迎宾馆申请称,1、仲裁审理程序错误。李某某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濮阳迎宾馆为李某某治疗因工所受伤害”,该字面表述的意思是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不是工伤医疗费的先予执行。整个仲裁过程中李某某均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濮阳迎宾馆也未收到任何李某某变更诉请的文书,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却将李某某的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濮阳迎宾馆先予以支付李某某治疗因工所受伤害医疗费3000元”。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书面通知让仲裁时的被申诉人濮阳迎宾馆知道该变更内容,属于审理程序错误。李某某在仲裁案件中笼统要求治疗因工所受伤害没有发生具体医疗数额,说明李某某没有发生实质损害,系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受理。2、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21的事故李某某眼受伤,后已治愈,2009年6月9日检查李某某右眼有黄某与上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推论新眼疾由上次事故引起的,违背客观事实。3、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书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该条款系对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而2007年事故是不是工伤,属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不是某个人说了算。本案中没有工伤认定何来工伤医疗费。请求依法撤销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仲裁审理程序正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诉书中的申诉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治疗因工所受伤害。2009年8月13日,仲裁开庭审理后,李某某于同年9月3日书写了“要求濮阳迎宾馆先予支付治疗费3000元多退少补,单位没给交医疗保险”的证明,向仲裁庭进行了提交。同日,仲裁庭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庭是否将该证明内容告知了濮阳迎宾馆,李某某不清楚。对此,濮阳迎宾馆称仲裁庭并未告知该证明内容。

李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在工作中眼部受伤后,濮阳迎宾馆为其进行了治疗。李某某未到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其认为单位给其进行治疗,应该已认定其为工伤。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向仲裁庭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事项的证明,仲裁庭未向濮阳迎宾馆进行出示和告知,并根据变更后的请求事项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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