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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上海豪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上诉人汤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系上海豪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翰公司)职工,豪翰公司为汤某办理了2004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豪翰公司未为汤某缴纳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2005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2008年8月13日,汤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不支持汤某的申诉请求。汤某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豪翰公司按历年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又查明,豪翰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6年4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原审审理中,汤某陈述自2003年1月起即至豪翰公司工作,最后一笔业务是在2006年3月到无锡从事售后服务。之后豪翰公司即告知汤某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豪翰公司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汤某称其自2003年1月即到豪翰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汤某与豪翰公司之间应于200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自2004年1月起豪翰公司即应为汤某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豪翰公司自2006年4月起被吊销,汤某也未再实际为豪翰公司工作。故豪翰公司为汤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截止至2006年4月。鉴于豪翰公司未到庭抗辩,对汤某要求豪翰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豪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历年最低缴费基数为汤某缴纳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510.6元。(其中汤某个人应缴1,7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豪翰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虽未提供劳动但当事人未能约定新工资支付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停工的,其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进而缴纳相应社保费用。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豪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起被吊销并未再实际经营,上诉人也未再实际为被上诉人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06年4月之后的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保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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