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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8月12日和农历10月9日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另给被告买诺基亚手某、毛某等物价值3000元。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讨要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返还诺基亚手某一部、毛某等物折价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彩礼,被告根本就没有收过原告及其他人给的彩礼和毛某,手某是被告自己所买,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蒋某、周某、陈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手某、大毛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被告只是和原告谈过恋爱,没有收过被告的钱和物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2份,名片2份,以此证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去郑州进货不在家,不存在接受被告彩礼一事。2、中国联通销售传票和发票各1张,以此证明诺基亚x手某系被告自己所买。3、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收过原告彩礼,同时证明证人周某出庭陈述和本录音谈话不一致的事实。4、证人杨某、李某和闫某的出庭陈述,以此证明蒋某和周某不是媒人,2008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就不在家;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手某、毛某等物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公章,没有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手某是原告付的款,票据开的是被告的名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全面,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被告三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可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庭审中,被告在其代理人询问时,虽然否认证人蒋某、周某为双方媒人;但其后,在法庭对其调查时,认可蒋某、周某为双方介绍人的陈述,与其证人闫某所陈述的周某就是周某某,是女方介绍人的陈述,二者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蒋某、周某为原、被告媒人的事实。2、原告证人蒋某、周某、陈某、陈某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所作的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订婚,2008年11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认门的陈述,与被告证人杨某、李某、闫某出庭所作原、被告双方互相上门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蒋某、周某、陈某、陈某某、杨某、李某、闫某关于原、被告订婚、认门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3、被告证人杨某、李某、闫某系被告婶婶、叔父和继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三人关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彩礼陈述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证人蒋某、周某两次给付被告彩礼的陈述,故对原告证人蒋某、周某证明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不全面,断章取义,只可证明媒人周某没有亲手某被告李某某彩礼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名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中国联通销售传票和发票,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手某系被告所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两次给付被告x元,按照当地习俗应为彩礼,给被告的毛某及被告甥侄的300元钱,应视为赠与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习俗,2008年9月11日(农历8月12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7700元。2008年11月6日(农历19月9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认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和大毛某一条。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因结婚事宜未达成共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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