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层01、02、03、04、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艺领秀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艺领秀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市场销售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宏远公司)与被告中艺领秀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领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艺领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艺宏远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中艺宏远公司与中艺领秀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中艺宏远公司自2009年4月20日至5月8日在《法制晚报》上为中艺领秀公司发布文艺演出广告,共14次,每次价格1.3万元。中艺宏远公司按照约定发布了14次广告,其中3次为赠送广告,广告费合计14.3万元。中艺领秀公司未如约在4月19日前付清广告费,截至目前,尚欠3.9万元未付。故中艺宏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艺领秀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3.9万元。
原告中艺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平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3、2009年5月5日至8日的《法制晚报》。
被告中艺领秀公司答辩称:中艺领秀公司给中艺宏远公司3.9万元转账支票的时候已经告知待帐内有款时再兑付,中艺宏远公司未通知中艺领秀公司即到银行兑付,以致被退票。中艺领秀公司未支付尾款是因目前公司资金出现困难,中艺宏远公司应当对此知晓,合作双方应共担风险。
被告中艺领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中艺宏远公司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17日,中艺领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艺宏远公司签订《平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发布文艺演出广告;广告采用图片样稿,共计11期,赠送3期;广告刊例价每期1.3万元;甲方应在2009年4月19日前将广告发布费支付给乙方等。嗣后,中艺宏远公司按照约定为中艺领秀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发布了演出广告。中艺领秀公司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费。2009年5月30日,中艺领秀公司给中艺宏远公司开具一张票载金额3.9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以支付2009年5月5日至8日的广告发布费。2009年6月9日,中艺宏远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因无密或密误被退票。此后中艺领秀公司未再向中艺宏远公司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中艺宏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艺宏远公司与中艺领秀公司签订《平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艺宏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艺领秀公司发布了广告,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中艺领秀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约定价款的义务。以支票形式付款,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能够得以兑付。中艺领秀公司出具的支票因密码问题被银行退票,中艺宏远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合同价款,其要求中艺领秀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尾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艺领秀公司以资金困难、合作双方共担风险等作为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艺领秀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艺宏远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三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中艺领秀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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