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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鸿鑫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6日,长城公司与三盟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为三盟公司承建的位于顺义区X镇的北京空港明豪商务会馆工程安装各类型号的电(扶)梯设备8台,安装款共计x元,其中安装费x元,免保费x元。同时,合同对施工时间、地点、付款、验收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依约将8台电(扶)梯安装完毕,并于2008年7月22日经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但三盟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给付安装款,尚有x元的安装款及9600元免保费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三盟公司给付长城公司电(扶)梯安装款x元及免保费9600元;2.判令三盟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3.判令三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盟公司答辩称:三盟公司没有付款的原因是不能确定电梯是否通过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且长城公司也没有与三盟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如果长城公司能够完成移交验收资料,三盟公司就可以支付安装费。免保费的支付前提应当是继续使用长城公司对其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维护,但是如果是不用长城公司维护,就不应该支付,因为涉诉电梯还没有正式运行,长城公司也从未对电梯进行过维修保养,并且三盟公司以后也不打算使用长城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所以,不同意支付免保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同时,被告三盟公司反诉称:第一,长城公司在北京空港明豪商务会馆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中,至今未向三盟公司提供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资料,三盟公司多次催问长城公司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情况,长城公司只是口头告诉验收合格,但至今未提供有力的资料证明,因此造成三盟公司至今无法收取电梯项目工程款共计x元。第二,电梯安装至今一年多,长城公司从未对8台电梯进行过维修保养,所以不同意支付9600元免保费。第三,合同约定,三盟公司于安装开工日期前3个工作日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50%,而双方约定的正式开工日期为6月1日,长城公司在约定的五周安装工期内并未完工,造成三盟公司五次从南昌到北京协调安装工期,支出差旅费x元。起诉要求:1、判令长城公司提供合法的电梯验收证明文件,并办理电梯验收移交手续;2、判令三盟公司不予支付长城公司9600元免保费;3、判令长城公司支付三盟公司安装工期拖延费x元。

原告长城公司针对被告三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在长城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但是三盟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安装费。第二,合同约定在验收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50%的免保费。第三,因为合同约定的开工、完工时间都是拟定的,电梯施工也是与建筑施工有关系的,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第四,合同第九条约定不能要求间接的损失。综上,不同意三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长城公司与三盟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为三盟公司承建的位于顺义区X镇的北京空港明豪商务会馆工程安装各类型号的电(扶)梯设备8台,安装费共计x元,其中安装费x元,免保费x元;付款条件为三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x元安装费作为定金,于安装开工日期前3个工作日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50%(包括已付的定金)即x元,于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安装费总额的50%即x元及免保费的50%即9600元;长城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与三盟公司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免保开始6个月后,三盟公司再付免保费9600元直至免保期结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长城公司向三盟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如果三盟公司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该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至多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依约将8台电(扶)梯安装完毕,并于2008年8月4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三盟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电梯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安装费x元和免保费9600元一直没有支付。

另查,长城公司所安装的8台电梯至今未正式投入使用,长城公司也从未对其安装的8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

诉讼中,长城公司称如果三盟公司不要求其公司对所安装的8台电(扶)梯进行维修保养,其公司就不再要求三盟公司支付免保费;而三盟公司则表示不再要求长城公司对其所安装的8台电(扶)梯进行维修保养。

诉讼中,三盟公司明确其关于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工期拖延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因工期拖延而产生的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长城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银行进账单3张、电梯验收检验报告8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三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为三盟公司安装电(扶)梯设备,三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长城公司要求三盟公司给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长城公司要求三盟公司支付免保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办理电梯验收移交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三盟公司关于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合法的电梯验收证明文件,并办理电梯验收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盟公司关于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长城公司免保费的主张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抗辩,对三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盟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因安装工期拖延而产生的x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八万零四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三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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