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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某于1995年起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濮阳市谢某小区从事清洁工作。该小区成立物业公司后,谢某某归该物业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2006年12月28日,谢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房屋开发公司一次性付给谢某某经济补偿金3240元。2008年11月11日,谢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屋开发公司:一、缴纳199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二、补发199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报酬;三、补发199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部分。四、补发2006年5月至12月份工资;五、补发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工作必需用品费用1950元;六、房屋开发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关系时,实发补偿金与应发补偿金差额部分;七、对谢某某统筹安排,妥善安置。上述二至六项共计x元。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谢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自1995年起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濮阳市谢某小区从事清洁工作,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明。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28日谢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2008年11月11日谢某某申请仲裁,已将近两年,而谢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期间不间断地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谢某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谢某某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濮阳市谢某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已有15年,现年龄已高,从安抚老年人之生活、提倡尊老敬老之风尚、体现社会之和谐出发,酌定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谢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谢某某上诉称,1、因房屋开发公司征用谢某某的承包地进行商品房建设,根据约定,房屋开发公司招用谢某某为其单位员工;2、谢某某服从房屋开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安排,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12月,房屋开发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谢某某在该公司事先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按上手印,从此,房屋开发公司拒绝谢某某上班。房屋开发公司应为谢某某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应支付自2006年5月至今欠发的工资等;3、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仲裁时效,2007年11月6日,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波书写的一份材料,让我们找其他部门处理,虽该书面材料现在还没有找到,但可以证明谢某某从未放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房屋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谢某某认为其被招为房屋开发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谢某某在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谢某小区做清洁工,其不是在房屋开发公司上班;2、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应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房屋开发公司并上诉称,1、谢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1995年房屋开发公司还是建行系统的下属企业,无权招聘职工,房屋开发公司与谢某某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2000年谢某小区成立了物业公司,谢某某随之与该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劳务费由该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以后谢某小区又先后被恒基、恒祥物业公司接管,谢某某也随着物业公司的变换,而变换其劳务关系的相对人,现由恒祥物业公司向谢某某支付劳务费用。房屋开发公司早已歇业,双方也早已终止了劳务关系;3、房屋开发公司于2006年12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已经向谢某某补助了生活费用。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X年X月X日生效,涉案行为均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房屋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

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谢某某受房屋开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受该公司对人员的调配;2、2000年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从1995年到2006年一直是房屋开发公司给谢某某发钱;3、至于2006年12月28日发放的是生活费还是补发的工资,谢某某不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谢某某与房屋开发公司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双方属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谢某某自2006年12月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按上手印至2008年11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谢某某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从社会和谐出发,酌定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谢某某生活补助费3000元并无不当。谢某某和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故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和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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