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宝龙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宝龙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云青,厦门市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总经理。
被告厦门青年模特广告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玉屏城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江、张某某,厦门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宝龙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青年模特广告公司委托招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招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招聘模特小姐60名、舞蹈演员12名,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现要求被告协议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辩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履行,到外地刊登广告招聘模特小姐及舞蹈演员,但由于原告所提出的待遇太低致使无法招聘到协议约定的人数,其责任不在于被告,且被告也为此花费很多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招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招聘模特小姐60名及舞蹈演员12名,并约定了模特小姐及舞蹈演员的条件、工资条件、工资等。协议书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山东省青岛市,并在该市晚报上刊登招聘模特30名,舞蹈演员12名的广告,原告亦派员前往青岛进行面试,但前来应试的总共只有十几个人,最后原告认为合格的仅9名,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仅来了4名,其余的均未能招聘到位,被告又提出到郑州市、西安市继续招聘,原告派员同往仍是未能招聘到模特小姐及舞蹈演员。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广告、证人证某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招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招聘足额的模特小姐及舞蹈演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招聘足额的人员供原告面试,其举出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青年模特广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宝龙娱乐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锦林
审判员陈育阳
代理审判员魏江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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