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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孙某某共在我处购买鸡、料合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及时给我运走成鸡,让我卖给了别人,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欠她钱,我也不该还她钱。

诉讼中,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们的帐没算清。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用于证明其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同意在原欠款数额中予以冲抵。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大用实业公司毛鸡过磅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违约不收鸡,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2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大用实业公司毛鸡过磅单无法证实原告的违约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孙某某因购买疫苗、药品等养鸡材料共欠原告寇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孙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购买养鸡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款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寇某某x元(x元-x元)。诉讼中,原告寇某某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及时给我运走成鸡,让我卖给了别人,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欠她钱,我也不该还她钱”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寇某某负担28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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