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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然,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南侧工业品批发市场东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9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上诉人的不一致,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中对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应审查双方合同原件并综合作出合理的判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朱永杰,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印鉴,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方人员在合同中签名,该合同中有“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字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保定通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有该公司印鉴印迹,买受人为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合同中盖有该公司印鉴,该合同中无“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字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仓库”的约定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售人沙隆达春华益农(商丘)农资有限公司仓库,该仓库所在地属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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