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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1年9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同村居民朱某某到石柱县城赶场。当日14时许,二人来到南宾镇X路农业局外人行道处,碰到付某某的前女友马某秀。付某某要马某秀随其回龙沙老家,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付某某将马某秀推倒在地上,并用脚踢马某秀的左胸部,致使其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秀属外伤致疼痛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付某某畏罪潜逃。2009年6月1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举示了如下证据:

1、报警(巡逻处警)登记簿,证明案发经过。

2、证人江某某的证实:2001年9月27日下午时许,他在一茶馆内打牌,听到有人说“对面有两口子在打架”。于是他放眼望去,看见在紧挨农业局的一个液化气门市部前人行道上,一男子正在用脚踢一名女子,不一会儿,男子站着没踢了,他听到围观的人说“遭了,人要死了”。然后看见有个穿工商制服的男子和那名男子抬着那女子放到三轮车上走了。

3、证人谭某乙的证实:2001年9月27日下午约2时许,他准备到藏经寺农贸市场出售五倍子,在市X街沿,他看见一男子抓住一女子的手要拖她回家,那女子不愿意,就趴在街上不走,那男子很气愤,就朝那女子左上腹部踢了一脚,那女子被踢后没有做声,倒在地上失去知觉,那男子见势不对,赶紧和一穿工商制服的男子把女子抬上人力三轮车送往医院抢救。

4、证人周某某的证实:2001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在农业局对面的面条批发部里,看见一男子对一名女子说她一天在城头逛,让他一人在家,今天无论如何都要回去。那女子说那男子听别人乱说。两人说了一会,女子就往藏经寺方向某,男子追至一液化气门市部处,抓住女子的后衣领,女子回头将男子的衣服抓破,男子就朝女子腿部踢了一脚,女子蹲了下去,那男子又朝女子的胸部踢了一脚,女子就软下去躺在地上,男子见状就捏女子的人中,叫她的名字,然后和一工商巡查车上下来的男子将女子抬到三轮车上,往中医院送。他也跟着去看,到中医院后,医生说女子不行了,那男子说去找车就走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实:2001年9月27日,他与付某某一起到石柱县城赶场。在县X街心花园附近的一条街上,他们碰到付某某的媳妇马某秀,付某某叫马某秀回家,马某秀说她已经有一个男人了,很有钱,不愿意跟付某某回家。付某某就去拉马某秀,两人抓扯中,马某秀将付某某的衣服扯烂,付某某就朝马某秀踢了一脚,马某秀蹲在地上一会后,又倒在地上,付某某上前将马某秀抱着,叫她的名字,然后和另一男人将马某秀抬上一辆人力三轮车走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实:2001年9月27日下午约3时,她看见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吵架,那男子踢了女子的腹部一脚,那女子就倒在地上,她过去看见那女子脸色发青,没有说话。那男子去掐女子的人中,女子也没有反应。那男子就将那女子抱到一辆人力三轮车上到医院去了。

7、证人焦某某的证实:付某某是她儿子,马某秀是她儿媳。2001年9月份的一天,付某某与朱某某到石柱县城赶集,下午6时许,付某某回家对他父亲说他将马某秀打晕了。然后,他就到黄某打工去了。付某某与马某秀于1996年9月份结婚,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马某秀经常独自一人东奔西走,偶尔还领一、两个男人回家,那段时间付某某在外地打工。后来付某某回家,除干农活外,赶场天还修理钟表。2001年9月份前,马某秀公然到石柱去与一涪陵人“杨兵”一起居住。马某秀本来就患有“甲亢心脏病”。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9、情况说明,证明石柱县中医院医生刘某明书面证实,马某秀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10、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秀系胸部外伤,导致原发疾病加重,心脏损伤,疼痛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11、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位置。

1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当时是叫马某秀将孩子背回家,马某秀不干,他推了马某秀一下,马某秀就坐在地上,他没有对马某秀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13、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没有踢马某秀,只是将她推倒在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的部分事实错误。1、被害人马某秀实际上是付某某的妻子,而不是前女友;2、付某某无伤害马某秀的故意,马某秀的死亡原因是多因一果造成。二、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三、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马某某、刘某丙、谭某丁、谢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证实;

2、村组干部提供的在公安机关电脑打印的户籍清单;

3、常住人口登记表;

4、付某某结婚时的礼簿和马某秀死亡后付某安葬时的礼簿各一本。

以上证据证明:1、付某某与马某秀属事实上的夫妻关系;2、马某秀生前患有严重疾病;3、付某某家对马某秀进行了安葬。

辩护人对公诉人举示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分析过程中,已经说明马某秀本来就有外伤史,付某某的行为只是导致马某秀死亡的一个诱因,不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

公诉人对辩护人举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对公诉人举示的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公诉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收集程序合法,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秀于1996年9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取得结婚证)。1998年冬月,二人生育一子付某升。马某秀后来离开付某到石柱县城居住,不愿再回付某。2001年9月27日14时许,付某某与同村居民朱某某到石柱县城赶场时,在石柱县X镇X路农业局外的人行道处,碰到马某秀。付某某要马某秀随其回龙沙老家,马某秀不从,两人发生争吵和抓扯。付某某将马某秀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左胸部一脚,致马某秀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付某某畏罪潜逃。2009年6月1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归案。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提出没有踢马某秀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付某某用脚踢打了马某秀,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秀与付某某是夫妻,属婚姻家庭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马某秀与付某某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已按照农村风俗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并已生育一子,故对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某某主观上无伤害马某秀的故意的辩护理由。经查,付某某在劝解马某秀回家无果后,气愤之下用脚踢打马某秀,在主观上明显有伤害马某秀的故意,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秀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虽然付某某用脚踢打马某秀,有伤害的故意,但鉴定结论中表明“马某秀胸部外伤,导致原发疾病加重,心脏损伤,疼痛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秀生前确系患有疾病。因此,马某秀的死亡原因究竟是付某某的伤害行为所致,还是付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原发疾病加重后,因疾病致其死亡,现无法确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故对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蓉

人民陪审员王某渝

人民陪审员马某菊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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