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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北京市深顺石某制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深顺石某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北京市深顺石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深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通达公司及深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2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顺义支行向通达公司提供借款x元。同日,建行顺义支行与深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深顺公司为通达公司前述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如约发放了x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债权银行多次催收,通达公司仍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深顺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上述借款形成的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至东方公司。为保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东方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x.99元,自2009年3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请求判令深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通达公司与深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东方公司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通达公司认可,同意给付,现暂无力偿还。

被告深顺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建行顺义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用于归还2001年度工流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76‰,按季结息,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前,对通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通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顺义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深顺公司与建行顺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通达公司与建行顺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顺义支行债权的实现,深顺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建行顺义支行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x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顺义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顺义支行于2004年1月8日分别向通达公司与深顺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深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但通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深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顺义支行将其对借款人通达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顺义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顺义支行转移至信达公司。协议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达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向包括通达公司、深顺公司在内的多位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信京第顺义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通达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东方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公司行使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移至东方公司。2005年4月8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向包括通达公司、深顺公司在内的多位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日与2008年5月29日向包括通达公司、深顺公司在内的多位债务人发出债权催收公告,但通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深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担保方式意向书、债权催收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顺义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深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顺义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建行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达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通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深顺公司依保证合同对通达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东方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东方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深顺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九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五十万零七千零三十八元九角九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市深顺石某制品公司对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深顺石某制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市深顺石某制品公司对被告北京通达实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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