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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41岁。

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8岁。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伟、薛某,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王某委托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为其托运保健品2件30公斤,包装方式为编织袋,货物性质为非危险品,体积为0.2立方米,运输类型为零担,服务类型为普运,运单号为x。到货地点为N包头5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南起X号,收货人张卫东,代收货款。货到后,张卫东通知王某变更收货人和交货地点为N包头9,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将货发运到以后收货人王某刚拒收,王某通知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将该货发往西安,收货人地址是陕西省西安市东郊分部,收货人王某,运单号为x。货到西安收货人发现货物和王某发运的货物不一致,经开箱验货,发现根本就不是王某所发的货,经现场称重货物重量为41公斤,与其发运重量不一致。货物返回洛阳(运单号为:x)王某要求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赔偿未果。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赔偿王某货物损失x元;2、判令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返还运费33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辩称:1、王某所述事实严重错误,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没有造成王某托运的货物毁损或者丢失,更不可能被掉包。2、王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双方应按合同履行。3、原告所述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证明不足,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返还运费33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来源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为法人(郑州三江货宇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证据2、天地华宇物运单一份(编号:x)。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其中包括货物性质、重量(30公斤),代收货款金额(壹万陆仟捌佰元整),运费及代收货款手续费已付等;

证据3、天地货宇货物运单一份(编号:x)。证明发货与验货的货物不一致,重量增加至41公斤,包装也被打开过,且货品已被调换;

证据4、天地货宇货物运单(编号:x)一份。证明运费已付,货品不一致,原告王某拒收的事实。

证据5、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洛阳道南路分公司王某胜的说明一份。证明货物运输的经过及拒收情况。

证据6、代收货款手续费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收取原告王某的代收货款手续费168元。

经质证,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货物运单(编号:x)一份。证明此货物没有保价,体现不出此货物的实际价值。

经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限制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6日,王某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为王某托运货物,货品名称为保健品,包装方式为编制袋,件数2,重量30KG,货物性质非危险品,货物类型轻货,收货人张卫东,收货地址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南起X号,约定代收货款x元,代收款服务费168元,不保价,运费51元。后双方对托运货物称重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即按王某指定发往地址、收货人,履行了承运义务。货到后,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按王某提供的收货地址、收货人,按收货人张卫东的联系电话通知提货,收货人称其在外地拒收。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即与发货人王某联系,王某通知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将张卫东拒收的货物发往张卫东的朋友王某刚处(呼和浩特),王某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托运费,同时取消了代收货款约定,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王某指定的收货人王某刚又拒收货物后,王某再次通知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将该货物托运至西安,收货人为王某,付款方式同上。货到后,王某打开包装查验货物后以“这货不值钱,我不要”为由拒收,后王某的丈夫薛某赶到西安与西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对打开的货物查验,货物为:金马力中老年钙片56盒、金马力钙口嚼片9盒、兰飞高钙片8盒、黄某上清片400盒、脚气爽61支、皮炎宁软膏273支。此货物重量从发货时的30公斤增加至41公斤,薛某称其货物重量及物品均与发货时不一致,物流公司把货物掉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王某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王某称其委托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托运货物为治疗心血管的药品(健之婷),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王某委托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托运的货物退回洛阳后至今存放在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愿意将该货物退还王某,但需要王某办理相关的签收手续,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货物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某称其委托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托运货物为治疗心血管的药品,价值为x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返还运费33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王某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三江华宇洛阳道南分公司返还运费3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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