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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庄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8岁。

被告:庄某,男,46岁。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庄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庄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庄某喝醉后到刘某经营的韵阁理发店处,刘某看庄某喝醉了就没敢开门。2点30分左右庄某把刘某的门给踢开,硬闯进屋内,拿起刘某屋内的热水瓶、水杯、花盆等物品,不仅将刘某头部、脸部及身体上多处打伤,而且将刘某屋内的洗头床、理发镜、小灵通电话、花盆、挂钟、铁床等一些物品砸坏,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事发后,刘某向西北隅派出所报警将庄某拘留后,为了民事赔偿一事派出所多次出面进行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庄某赔偿刘某医药费2400元,物品损失费1500元,误工工资17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庄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四张,共计599.99元;

证据二、购药发票五张,共计524元;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刘某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1123.99元,并因受伤休息20天。

证据三、出租车发票十张,共计100元,证明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

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庄某因殴打原告刘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

证据五、房东孟庆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租房一个月租金600元。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申请,到西北隅派出所调取了庄某殴打刘某的卷宗材料,证明庄某对刘某进行了殴打,砸坏了部分物品。原告刘某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证据的情况,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凌晨,庄某酒后到春都路刘某经营的韵阁理发店内,对刘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多处受伤,店内物品部分损坏。2009年10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洛老公(西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庄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之后刘某与庄某因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为此刘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1123.99元,因受伤休息20天,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殴打原告刘某,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并部分物品损坏,被告庄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刘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医药费2400元,因其只提交了1123.99元的医药费票据,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庄某赔偿医疗费2400元中的1123.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庄某赔偿物品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但没有举证证明损坏物品的具体价值,因此,对损坏物品的价值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庄某支付20天误工工资及房租损失400元,合计17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刘某要求的误工费1700元,不超过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只提交了100元的出租车票,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庄某赔偿交通费300元中的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庄某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1123.99元,误工工资及房租损失1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23.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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