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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荆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告荆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后被告以该案应由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根有、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及被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续保,并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保费及利息的权利。2008年原告为被告垫付45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费4584.64元及利息。

被告荆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过任何协议。被告买的车是温县X镇X村王某的车,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垫付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保证书、豫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对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豫x号车的行驶证不持异议。对货车经营合同书上其签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书上的签订时间不对。具体情况为2008年8月17日,原告公司的人找被告,让被告出保费,被告说车已卖过,原告公司的人让被告签了该合同,说是回去交差。原告公司的人要见车,因被告已将车卖给他人,原告公司的人和被告又一同找到买车的人张某,张某称把车已当作废铁卖掉,车上所有手续已交给公司。为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货车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

2、豫x号车投保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的情况。被告质证称,估计是真的。

二、被告未举证。

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2007年9月4日的货车经营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虽申请对该货车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2、保险单两份,有保险公司加盖的印章,真实可信,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被告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豫x号北京·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后,与同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荆某,……一、甲、乙双方协商对乙方自购车辆牌照为豫x号货车纳入甲方经营网络,甲方负责该车手续的管理,乙方负责经营,自负亏盈。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车辆保险到期后,乙方未能与甲方结合办理保险的,甲方有权代为续保,并有向乙方追偿垫付保费及利息的权利。……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必须按规定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货物保险、驾驶员意外险等相关保险(按不计免赔投保),保险期满后,应及时续保,否则,甲方有权停发各种营运手续,扣留该营运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四、不经甲、乙方双方同意,该车辆任何方不能私自转让和终止合同,如果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九、本合同自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止,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之后,由于该车保险到期,被告未续保,原告便于2008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豫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的保费为2919.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为1665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5月15日零时至2009年5月14日24时。2008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我叫荆某,身份证号x,现购买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豫x一辆,本人保证凡与该车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或因保险未能及时续保引起的一切后果完全由我个人承担,为明确责任,特立此为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用为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续保,根据该货车经营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交了保险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交的保费4584.64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应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458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08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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