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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郑某某、李某某、胥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七星灿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胥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手续。2008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岳全中、李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0.005‰,并由李某某、胥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7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胥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李某某、胥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共同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以后利息不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负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某、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某、胥某某应对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23元(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6日按月息10.005‰计算,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月息15.0075‰计,以后另计直至还款之日),以上共计x.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胥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367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李某红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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