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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泉州隆星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润商住中心X层D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隆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伟业公司)与被告泉州隆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星织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隆星织造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电伟业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并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佳,被告隆星织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伟业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我公司与隆星织造公司签订了《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协议约定隆星织造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播出费70万元整,我公司收到播出费后为隆星织造公司从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在CCTV气象标版中挂牌宣传。隆星织造公司直至付款期限届满,未向我公司支付播出费,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此义务。我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隆星织造公司发出《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违约通知书,要求隆星织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与答复。隆星织造公司于2007年8月2日通过传真给我公司答复,答复中隆星织造公司承认了合同内容和效力,但是对不履行合同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却提出了解除《播出协议》要求。我公司认为该《播出协议》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星织造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我公司要求隆星织造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同时我公司认为隆星织造公司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播出协议》第7条的规定,我公司要求隆星织造公司赔偿违约金51万元整。故起诉要求隆星织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51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广电伟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书》,证明双方签定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

证据2、CCTV-5体育早新闻《天气预报》标版广告推介,证明证据一的附件,广告推介价;

证据3、CCTV-5体育晚新闻《天气预报》标版广告推介,证明证据一的附件,广告推介价;

证据4、《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书》违约通知书,证明隆星织造公司违约、广电伟业公司要求赔偿;

证据5、证明1份,证明2007年CCTV-5《天气预报》节目由广电伟业公司独家代理;

证据6、广告代理证,证明广电伟业公司有广告代理权限。

经质证,隆星织造公司表示:对证据1、此合同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刘霖和广电伟业公司代表高红娣私下签订的,章是我单位的,公章当时由管理部保管,刘霖在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出差时直接找管理部盖章,签订此合同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证据2、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我公司没有收到此通知书;证据5、证据6以前没有见到过,且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应该是法人盖章,现在是广告部盖章。

本院对以上证据1、2、3、5、6予以认定,证据4因广电伟业公司未提供隆星织造公司实际收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隆星织造公司辩称,一、广电伟业公司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无效合同。2007年4月12日,广电伟业公司代表与我公司代表勾结,高红娣许诺给刘霖好处费12万元,并要求刘霖想办法将合同签订下来。2007年4月19日,刘霖带高红娣到我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要求签订合同,我公司总经理要求其提供中央电视台授权书原件,并不同意合同价格。之后,我公司总经理出差,2007年4月25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霖与高红娣签订了合同。2007年4月28日,我公司总经理出差回来过问此事,并要求与广电伟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广电伟业公司拒绝。我公司至今没有承认该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广电伟业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2007年8月2日“传真件”也是伪造的。

二、广电伟业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51万元也是违法的,合同无效因此违约金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比例违法。

三、广电伟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也是无理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隆星织造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隆星织造公司法律主体资格;

证据2、保证书及高红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签订合同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广电伟业公司代表高红娣用非法手段骗取合同签订;

证据3、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广电伟业公司涂改合同期,违法约定违约金比例及合同价不合理。

经质证,广电伟业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查证,此保证书不是我公司出具,也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不知情。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协议书的合同总款为180万元,但我公司与隆星织造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因此,此保证书不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看出保证书是写给隆星织造公司的,保证书主体不明确,内容不清楚,与本案合同无关,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身份证复印件,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交的,该身份证注明:应聘专用。因此与隆星织造公司所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涂改为七个月与合同约定相符。我公司认为该协议违约金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由高红娣个人签署,根据该保证书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是商业贿赂,故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是用非法手段骗取,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广电伟业公司为2007年度CCTV-5《天气预报》节目广告独家代理单位,2007年4月25日,广电伟业公司与隆星织造公司签订一份《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约定广电伟业公司拥有中央台五套天气预报代理权,隆星织造公司授权广电伟业公司在中央台五套天气预报栏目进行标版广告投放。隆星织造公司从2007年5月26日至12月25日在CCTV-5气象标版中挂牌宣传,隆星织造公司向广电伟业公司提供画面资料。合同期为7个月,隆星织造公司向广电伟业公司支付播出费70万元,双方确定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隆星织造公司继续在广电伟业公司代理的广告时段中投放广告,价格为100万元,隆星织造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前向广电伟业公司支付全额广告款,另行签订播出协议。隆星织造公司在200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款70万元,未经双方达成共识,不得终止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总费用30%的违约金,该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隆星织造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广电伟业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签订后,隆星织造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价款,提供画面资料,广电伟业公司亦未实际播出隆星织造公司的广告。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隆星织造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广电伟业公司代表利用商业贿赂手段非法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隆星织造公司在《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上加盖公章应认定是对该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依法成立,且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某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隆星织造公司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在《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总费用3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超出通常偿付利息的范围,且广电伟业公司未提供因隆星织造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同时考虑违约金具备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性质,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对隆星织造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比例违法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同时在法庭调查中隆星织造公司明确表示因协议书无效,不同意履行此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对广电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隆星织造公司辩称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书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及合同无效因此违约金无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隆星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CCTV-5天气预报播出协议》;

二、被告泉州隆星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原告北京广电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泉州隆星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方斌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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