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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西关三街)。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江,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在温县县直幼儿园门前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该案件经温县人民法院(2005)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并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2652.73元,但在该案件处理期间,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经温县人民医某诊断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用,未被法院采纳,原告又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中院维持了原判。四年来,原告多次上访均未得到合法解决。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左股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伤害后又不积极拿钱给原告治疗,原告家境又非常困难,才导致原告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头坏死与被告致原告轻伤左股骨骨折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伤己构成伤残,故请求依法责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3064.60元,交通费496.50元,住宿费160元,共计3721.10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某及护某某,二次手术费,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下来后再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原告的医某某3234.60元,交通费585.50元,住宿费170元,误某某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以上共计x.7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及其它费用x.70元。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由于原告穿的是平绒女半高跟鞋,没有站稳而摔倒在地,且原告随即就站了起来并报了警,城关派出所就将双方拉到派出所并询问了相关情况,原告陈某某从派出所走回县直幼儿园门口。由此可见,原告陈某某并没有明显的骨折伤痛迹象。从(2005)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就诊看病是在双方发生争执6天后才去温县人民医某就诊并拍片检查,检查左股骨颈骨折,但是在这6天之中在原告陈某某身上到底发生了什么状况,只有原告陈某某知道。虽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管制一年,并赔偿原告损失2652.73元,这也只是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委屈求全的行为。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中称被告未积极拿钱给其治疗,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住院治疗并治愈,才使原告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胡言蛮语。自2004年4月19日发生争执并经城关派出所处理后,原告陈某某从来就没有找过被告,直到2004年12月份,派出所找到被告家称原告陈某某把被告告了,被告才知道原告陈某某股骨骨折,现原告陈某某将其缺血性股骨头坏死未能及时住院治疗责任推给被告,于理不合。原告陈某某不但不珍惜自己的身体,还四处乱跑,不进行及时住院治疗,纯属原告自己不积极进行治疗才造成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结果发病。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原告陈某某左股骨骨折与股骨头缺血坏死虽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存在必然结果;股骨头缺血坏死只是伤后原告没有及时治病,才是重要因素,主要责任在原告。原一、二审判决没有采纳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要求,正是考虑了多种因素才维持了原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原告的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某意见如下:

1、(2005)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

2、(2005)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04年4月25日温县人民医某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4、2004年7月15日温县人民医某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5、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答复意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的事实及伤残等级,骨折后可直接导致骨股头坏死,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收到了,这就是一个冤案;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上的时间有异议,对答复意见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6、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7、医某某票据52张,计款3234.60元。

8、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585.50元。

9、住宿费票据17张,计款170元。

证据7、8、9证明原告为继续治疗所花费用。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医某某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交通费票据票号还有重复的,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某是否需要手术及手术费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原告质某某、对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无异议。被告质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时间有异议,对答复意见有异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2005)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2005)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是否采纳,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2、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25日温县人民医某x线检查报告单及2004年7月15日温县人民医某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于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继续治疗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继续治疗费只有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原告也表示另行主张,故对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不必进行分析认定。

4、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52张,实际计款3147.2元。其中35张,计款2776.2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病历进行印证,但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进行吃药医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17张,计款371元,其中2张,不属于医某票据;有的没有公章,有的不是原告陈某某的名字,故不予认定。

6、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585.50元。结合原告去焦作看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较低,本院予以认定。

7、对住宿费票据17张,计款170元。其中三张没有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4张,计款14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陈某某因被告张某某和其在温县县直幼儿园门前卖面包,即骂被告张某某,让被告张某某离开,二人争执,继而撕打,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摔倒在地,致原告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2005年4月4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管制一年,被告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损失2652.73元(注:被告承担原告的医某某、鉴定费、误某某、护某某共计2947.48元的经济损失的90%)。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3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7月15日,在温县人民医某作x线检查,报告单意见为:1、左股骨颈骨折(对位不良);2、考虑左股骨头坏死。2006年,被告将2652.73元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在温县及焦作继续进行治疗,支付医某某2776.2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585.50元。因再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系济源市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温县X镇居民。原告在济源市X镇低保(每月130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股骨头缺血坏死与原告左股骨骨折的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是否需要护某及护某期限,是否需要手术及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外伤与陈某某左股骨骨折后形成的股骨头缺血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陈某某伤残等级五级伤残;3、陈某某不存在护某依赖。关于陈某某是否需要手术及手术费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为:关于陈某某是否需要手术及手术费用的问题,是否行手术治疗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但本病例可通过手术治疗改善左髋关节功能,如行手术治疗需作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叁万元(国产全髋关节)至陆万元(进口全髋关节)。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明,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后未作内固定等外科正规治疗,股骨颈骨折不作手术内固定容易导致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左股骨颈骨折长期不愈合(约4年)可导致股骨颈吸收、股骨头坏死;由此可见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伤后没有及时治疗也是导致股骨头坏死的重要因素。

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打架而引起的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争执中,原告骂被告,与被告相互进行撕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且事发后,原告未积极及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考虑本案情节,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某某2776.2元。2、误某某,原告系城镇居民,伤前具有一定的正常劳动能力,其要求误某某按每月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误某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伤残前一天(扣除原告己得的2个月另10天的误某某),经计算,原告要求误某某x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3、住宿费140元。4、交通费585.5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五级伤残程度、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计款x.6元。以上损失合计x.3元,被告应承担70%,计款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某某2776.2元、误某某x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585.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合计x.3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款x.41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4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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