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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登封市告成镇五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

李某甲与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告成镇X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治行为。如告成镇X村委认为李某甲没有履行合同,可以书面通知李某甲解除合同,李某甲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二法院直接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违反法定程序。2、李某甲不存在违约行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在高永汉已死亡,不能亲自到现场书写样本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李某甲提交收到条不是高永汉书写无事实依据,此外,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书写时间的鉴定资格,因此,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高永汉向李某甲收取x元承包金的事实,除高永汉出具的收到条外还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告成镇X村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告成镇X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而李某甲自1992起至今未再向告成镇X村委交纳承包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告成镇X村委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告成镇X村委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无不当。李某甲称一、二审判决直接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关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高永汉虽已死亡,但其生前所留笔迹仍可以作为样本材料进行鉴定,故李某甲认为在高永汉不能亲自到现场书写样本材料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痕迹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等,参与本案文书鉴定的人员也具有相应的文书及痕迹司法鉴定资质,故李某甲称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书写时间鉴定资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某甲称高永汉于1991年向其收取了x元的承包金,但其提交的高永汉1991年出具的收到条经鉴定并非高永汉本人书写,也非1991年形成,生效判决对该收到条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除该收到条之外,李某甲针对其未拖欠承包费的辩解理由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采信,故李某甲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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