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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132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宁德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守忠,宁德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某县人民法院(1999)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周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某某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坐落于周某狮城镇X路,用地面积80.86平方米。1999年周某某在厦门读书期间,其母刘某珍在拆除原房屋的地基上建房时,陈某某认为周某某原房屋二楼有其所有的房屋一间,阻止原告建房,引起纠纷。周某某之母刘某珍以周某某的名义与陈某某订立房屋对换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房屋梯位及梯旁路位划出东西长度为6.9米,南北宽度为1.5米的位置归陈某某使用。周某某认为陈某某在其原房屋二楼没有房屋,且协议属于受陈某某胁迫订立。陈某某认为周某某原房屋二楼有其所有的房屋一间,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合法的,要求按协议履行。周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协议书并要求判决陈某某对其在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持有周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证载明的四至面积内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陈某某以协议的方式试图改变土地使用的性质,阻止周某某建房,属不合法。周某某主张陈某某损害其人身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不得妨碍周某某在周某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四至及面积范围内建房;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上诉称,周某中华路X号房屋历经百余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厨房上层有一间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将房屋与被上诉人对换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未确认协议有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厨房上层没有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对换土地协议系受上诉人胁迫签订;被上诉人已成年,协议由被上诉人之母签订未经被上诉人权无效。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并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厨房上层是否有房屋,上诉人与刘某珍签订的协议是否受胁迫,协议示经周某某签名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厨房上层有房屋一间,上诉人提供了1999年与刘某珍签订的协议,周某字第X号土地证及周某弟、周某庆、周某宣的证言。协议载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厨房上层有房屋一间。土地证载明上诉人之父有房屋三间。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厨房上层有房屋一间并长期使用。被上诉人否认,认为协议系受胁迫所致,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原仅载明上诉人之父有房屋二间,后土地证二间的记载被被上诉人涂改为三间,证人证某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询周某县档案馆土地证原始存根,上诉人之父土地证确登有房屋三间。被上诉人主张土地证被涂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某中华路X号房屋因经拆除重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记载的房屋无法确定其具体坐落。

被上诉人主张其母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被上诉人提供了雷平生的证言。雷平生证言证明协议是受上诉人欺骗所签。上诉人否认,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母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载明雷平生为见证人,并载明另有三位见证人及某位代笔人。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时有众多的见证人及某笔人,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的土地证登记有房屋三间,周某县档案馆土地证原始存根的记载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记载相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被涂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签订的协议明确记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厨房上层有房屋一间且有证人证某该房屋由上诉人长期使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厨房上层没有房屋,理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之母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对换土地使用权协议时,被上诉人虽已年满18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时被上诉人在厦门读门,房屋及土地均由被上诉人之母刘某珍管理,被上诉人虽主张未明确授权其母刘某珍签订协议,但客观上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珍拥有代理权。因此,刘某珍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代理行为,系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否认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刘某珍签订协议时有众多的见证人,证人雷某生亦为见证人,其证明签订协议系刘某珍受欺骗所致,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系受胁迫依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后应履行留出部分土地归上诉人使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仍按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建房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撤销房屋所有权对换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理由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某县人民法院(1999)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志强

代理审判员郑炜珠

代理审判员徐良中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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