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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林某乙与林某丁、林某戊财产损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民初字第669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又名林某官、王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田县广平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王某甲的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田县水泥厂职工,系原告王某甲、林某乙的儿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三明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丁,又名林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田县广平粮站职工,住(略)。

被告林某戊,又名林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泽财的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武,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林某乙诉称,1、1997年1月间,被告方在原告的宅基地内挖水沟,砍倒原告种植的枇杷树13棵,杉树8棵、柚子树1棵、桔子树1棵,经广平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果树损失人民币1000元,双方并达成一份《民间纠纷调解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2、1998年三月间,被告方又砍倒原告种植的桃树1棵、梨树1棵,并推倒两间厕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果树损失150元,厕所损失469元。3、1998年4月间,被告方又砍倒原告种植的枇杷树1棵、杉树3棵,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1.18元,并停止对原告方果木的继续侵害。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上述果木、厕所不具有所有权,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方没有损坏原告果木的事实;1997年1月的《民间纠纷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调解书的有关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种植的果木搭建的厕所位于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要求拆除原告搭建的两间厕所,并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林某乙的房屋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周围种植有枇杷树、梨树、竹子等。1997年1月间被告方因相邻排水与原告方发生纠纷,将原告方的果树砍倒。同年1月28日,该纠纷经大田县X镇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即《民间纠纷调解书》。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丁均在该《民间调解书》的主要当事人栏签字捺指模,双方并约定,林某丁厨房最凸点的地方往外丈量80公分处,作为林某丁房屋的排水沟;王某甲的果树损失,由林某丁负责给予赔偿人民币1000元,定于1997年2月28日前付清等。协议订立后,被告方曾将1000元交给广平镇X村干部,由于当事人双方就先付款1000元还是先砌水沟各执已见,该款又被退还给被告方。因此,原告方与被告方分别向当地村委会要求履行《民间纠纷调解书》相关条款。1998年4、5月间,当地广平村调解委员会就当事人双方的上述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果。1998年3月间,被告方将原告搭建的两间厕所砖墙上端的部分砖头推掉,该损坏经本院委托大田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元。嗣后,由于被告房屋左边空地上的土被取走,形成高度约四米的落差,被告方即在自己厨房外左边80公分处,用石头砌起一段挡土墙。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当事人双方就1997年1月的纠纷,经当地治保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民间纠纷调解书》。事后,分别向当地村委会提出要求履行该协议;1998年4月和5月间,当地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的纠纷调解未果。2、1998年3月间,被告损坏原告搭建的厕所,造成损失人民币35元。3、关于《民间纠纷调解书》原约定作为林某丁房屋排水沟的位置,现在是被告方用石头砌成的一段挡土墙;原约定林某丁赔偿王某甲果树损失1000元,事后林某丁将该款交给村干部被退还。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1997年1月、1998年3月和4月间,被告方有无砍伐原告的果木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于1997年1月间砍倒枇杷树13棵、杉树8棵、柚子树1棵、桔子树1棵,1998年3月间砍倒桃树1棵、梨树1棵,1998年4月间砍倒枇杷树1棵、杉树3棵,并提供下列证据:(1)、1997年1月28日《民间纠纷调解书》和郭良河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被告方于1997年1月砍伐果木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2)、林某己、林某庚等人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被告方于1998年3月、4月砍伐果树的事实。被告方辩称其不具有侵害原告果木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民间纠纷调解书》的内容虽真实客观,但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应理解为果树的预期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郭良河的证人证某系传来证据;林某己的证人证某不具备客观性;证人林某门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等。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良河的证人证某,以及《民间纠纷调解书》书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该证据所证明1997年1月被告砍伐原告果树,并同意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998年3月和4月被告有无砍伐原告果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林某己、林某庚等人关于被告砍伐原告果木的该部分证人证某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被告方于1998年3、4月砍伐原告果木及其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方是否具有果木厕所的所有权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种植的果木和搭建的厕所属不动产,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则不具有所有权,其诉讼主体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认为,其种植的果木和搭建的厕所属原告所有,作为原告主体合格,并提供郭良河、林某己、林某庚等人的证人证某,以及《民间纠纷调解书》书证,以此证明原告对其种植的果木和搭建的厕所具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与其种植果木、搭建厕所相关的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对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现场勘验笔录和大田县建设工程造价站于2000年4月11日鉴定厕所损坏价值的结论,并无异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元等条款的《民间纠纷调解书》的真实性,和该赔偿款项曾提交村委会后被退还,以及有推掉原告厕所上端部分砖头的陈述,均可证明是原告种植的果树和搭建的厕所,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民间纠纷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认为,《民间纠纷调解书》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自向当地村委会主张履行该调解书相关协议条款;1998年4、5月,当地广平村调解委员会仍就该协议进行过调解,但未果;并提供广平村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调解书,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平村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调解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予采信。由于当事人主张权利,虽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但应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方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侵犯被告宅基地的使用权,主张拆除原告非法搭建的两间厕所并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认为,该两间厕所搭建在被告方的宅基地范围内,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提供大田县广平土地所田土管(广平所)民建(略)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以此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四至范围。原告认为,两间厕所搭建在原告方宅基地范围内,但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损坏原告方的果树和厕所,侵害了原告方的财产权,依法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997年1月的果树损失1000元,以及厕所部分损失35元,和停止继续侵害果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997年1月无侵害原告果树的事实,和原定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是预期损失,以及原告不具有果树和厕所的所有权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方在《民间纠纷调解书》订立后向有关组织主张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的民事权利,虽经当地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未果,但应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反驳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998年3、4月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998年3、4月其无侵害原告果树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方提出与原告方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主张拆除两间厕所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故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应赔偿果树损失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王某甲、林某乙。

二、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应赔偿厕所损失人民币35元给原告王某甲、林某乙。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应停止对原告王某甲、林某乙果树的继续侵害。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其他诉讼费26元,鉴定等费用319元,计人民币479元,由两原告负担79元,两被告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一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景炎

审判员陈亨敲

代理审判员涂劲蛟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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