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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士博昌业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旭,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士博昌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49-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士博昌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博昌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宇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士博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宇装饰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士博昌业公司向瀚宇装饰公司出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后,瀚宇装饰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承兑。2008年8月1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出具退票事由密码错误,导致瀚宇装饰公司至今没有取出支票款。士博昌业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票据法》相关规定,侵犯了瀚宇装饰公司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士博昌业公司支付票据款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士博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瀚宇装饰公司与士博昌业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瀚宇装饰公司向士博昌业公司出售温控器,并送到士博昌业公司处,士博昌业公司对产品验收后付款。2008年8月12日,士博昌业公司向瀚宇装饰公司出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出票人为士博昌业公司、票面额为768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支付货款,转账支票上加盖了士博昌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2008年8月15日,瀚宇装饰公司承兑支票时,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致使瀚宇装饰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瀚宇装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瀚宇装饰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上有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并加盖了士博昌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瀚宇装饰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士博昌业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士博昌业公司出具支票因密码错误致使瀚宇装饰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自此瀚宇装饰公司享有票据的追索权,故瀚宇装饰公司要求士博昌业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的票据金额76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士博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士博昌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七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士博昌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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