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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邹某、黎某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生于1990年5月16日,重庆市石柱县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雨来),男,生于1990年4月23日,身份证号x,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0年2月3日,重庆市石柱县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1年8月17日,重庆市石柱县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无业,住(略)。系被告人马某甲的母亲。

辩护人胡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女,生于1991年1月14日,重庆市石柱县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邹某、黎某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0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马某甲系未成年人,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8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刘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邹某、黎某某、谭某(已起诉)、刘某、马某甲、马某乙共谋抢劫。在龙某某、邹某的谋划下,由黎某某、马某乙将庞某某骗到石柱县X镇X街鸿鑫宾馆X房间后,黎某某借故离去,谭某、刘某、马某甲撞入房间,谭某冒充马某乙的男朋友,以庞某某和马某乙发生了性关系为由,拔出匕首相威胁,从庞某某手中抢得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邹某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系从犯,且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不是想抢劫,他们的行为也不应定性为抢劫。他不是主犯,事情不是他提出的,拿刀的事他和邹某都不知道。

被告人邹某辩称,他没有去抢劫,也没有安排他去抢。

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们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过激行为。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开始说的是敲诈,她并不知道要抢劫,并且她起的作用不大。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2、谭某当场实施的抢劫行为超出了原先商量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故意,因此,谭某实施的抢劫行为只能由其本人负责,邹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3、即使认定为抢劫罪,邹某不是起主要作用。4、邹某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3、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系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考虑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邹某、黎某某、谭某(已起诉)、刘某、马某甲等人在一起玩耍时,被告人黎某某提到其黔江籍朋友庞某某身上有钱,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便商量找一女性朋友将庞某某骗至宾馆,再由人冒充该女子的男朋友向庞某某要钱。之后,被告人龙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马某乙叫来,并告知其商量的结果,马某乙同意参与作案。当日晚上,黎某某先与庞某某在一起,马某乙打电话叫庞某某与黎某某到由邹某提供的石柱县X镇鸿鑫宾馆X房间内玩耍。当庞某某、黎某某和马某乙到该房间后,黎某某借口买东西离开房间,并给等候在该宾馆楼下的被告人龙某某、邹某、刘某、马某甲以及谭某报信。被告人刘某、马某甲以及谭某遂上楼撞入X房间,谭某冒充马某乙的男朋友,以庞某某和马某乙发生了性关系为由,拔出匕首相威胁,从庞某某手中抢得人民币1800元。事后,六被告人及谭某将赃款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经过。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某:2008年11月1日,他与黎某某在石柱县X街上玩时,接到马某乙的电话,叫他到县城鸿鑫宾馆X房间玩耍,他与黎某某一起到了鸿鑫宾馆X房间。马某乙到房间后,黎某某说要买东西就出门了。他与马某乙在房间看电视,房门开着,突然进来四个男青年,其中戴眼镜的男青年说马某乙是自己的女朋友,骂他与马某乙在宾馆开房,丢了自己的脸。他向那人解释,那人也不听,并要他拿5000元作为补偿。他认为与马某乙没有发生什么事,不想给钱,但那戴眼镜的男青年从另一人手上拿过一把匕首威胁他,说如果不给钱,就要捅他几刀,他觉得“好汉不吃眼前亏”,就将身上的1800元拿了出来。那戴眼镜的男青年拿着钱就与马某乙和另外几人走了。

3、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到案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邹某辨认同案人的经过。

5、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拍照,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时,马某甲、马某乙系未成年人。

7、同案关系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接到邹某的电话,叫他到步行街玩。在良玉步行街转盘处,黎某某说有个黔江朋友有钱,叫他们去做那人的路子。龙某某提出找个女的到房间,以勾引女朋友的名义,找那人拿钱。当时,他、龙某某、邹某、黎某某、马某甲,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青年,他们大家都同意。龙某某说他有个女性朋友可以做这件事。耍了一会儿,黎某某就去见他黔江的朋友。天黑后,他们接到黎某某打来电话,说人已经到了鸿鑫宾馆X房间,可以过来了。龙某某、邹某在鸿鑫宾馆楼下等,邹某对他们说,你们拿把匕首上去,他同意把匕首拿着,并说如果不给钱,就拿匕首搞他。邹某就将身上的匕首给刘某,他和马某甲、刘某一路到208房。进房间后,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孩子坐着聊天,他就假装那女孩子的男朋友,问那女孩是什么意思。那女孩没说话,他又问那男的,“兄弟,啷个办”那人说是个误会。他要对方拿5000元,对方说没有,刘某就将匕首拿出来握在手上,他对那人说不拿钱老子捅你几刀,送你到医院。这时,对方说身上只有1800元钱,并从身上一个皮夹里把钱拿出来,他从那人手上把钱拿过来,数了一下,是1800元,然后就和刘某、马某甲、马某乙下楼了。

8、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发前几天,黎某某对他提到过其耍得好的一个外地朋友庞某某身上有钱。案发当天下午,他与邹某、黎某某、谭某、刘某、马某甲等人在步行街玩耍时,黎某某又提到庞某某身上有钱。邹某便提出找个女人去陪庞某某耍,然后冒充女娃儿的男友去找庞某某拿钱。他们都同意,他便打电话将马某乙叫来,告诉了这一事情,马某乙同意去。邹某说在鸿鑫宾馆开有房,叫马某乙先到房间去,然后叫黎某某将庞某某带到房间去。商量好后,黎某某便先走了。晚上,他和邹某、谭某、刘某、马某甲到了鸿鑫宾馆下面的街上时,他接到黎某某的电话,说已经将人骗到房间了。谭某、刘某和马某甲就上楼去,他与邹某在宾馆的街对面等。过了三、四十分钟,谭某等人就下楼来,他们走到滨河公园分的钱,谭某说有1600元,马某乙先拿100元走了,他、邹某、谭某各分得300元,黎某某、刘某、马某甲各分得200元。

9、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11月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他同龙某某、黎某某、谭某、马某甲在南宾镇X街转盘处耍。黎某某说一路耍得好的外地人身上有钱,上午在休闲广场抽奖还中了500元。龙某某说做他的“路子”弄他的钱。大家都同意了。龙某某说他可以找个女的,弄到宾馆去,他说他朋友在鸿鑫宾馆开得有间房,就把人弄到X房间去,并确定由黎某某和那女的负责把外地人骗到房间去,然后由谭某、刘某和马某甲冲到房间弄那外地人的钱。晚上,黎某某给龙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已到房间了,谭某、刘某和马某甲就上楼弄那人的钱,龙某某在鸿鑫宾馆对面等,他在99酒吧外边等。弄到钱后,谭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民政局外河边公园。他过去后,谭某分给他300元。

10、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于2008年10月认识被害人庞某某,知道他是黔江人,他将马某乙的电话告诉庞某某,庞某某给马某乙打过电话,认识了马某乙。是他告诉龙某某庞某某抽奖中了500元,身上有钱。2008年11月1日14时左右,他与龙某某、邹某、谭某及另两个人在步行街玩耍时,龙某某提出当天晚上找个女孩子去将庞某某骗到宾馆开个房间,然后找庞某某拿钱,他们几人都表示同意。龙某某与邹某又商量让马某乙去骗庞某某。龙某某叫他今天一定要跟庞某某在一起耍。于是他就离开龙某某等人,找到庞某某一起玩耍。晚上,他与庞某某在一起时,龙某某还打电话问他是否跟庞某某在一起。晚上7时左右,庞某某说马某乙打电话叫去鸿鑫宾馆X房间耍,问他鸿鑫宾馆的地址,于是他俩一起到鸿鑫宾馆X房间,马某乙还未到,庞某某给马某乙打了电话,过了一会,马某乙来到房间,他借故出来,并将门关上。到了楼下,看见龙某某、邹某等人在后河大桥三叉路口处,就对龙某某等人说人已经在房间,叫他们快点,庞某某身上至少有1000元以上。邹某、龙某某就安排谭某和另两人(他不认识)上房间去,谭某走时还说,把刀拿着,如果不给钱,就捅他两刀。邹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给刘某,龙某某又说他们在楼下等,如果不给钱,再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就上去。这样,谭某和另两人上楼去了,等了十分钟左右,龙某某、邹某叫他去X房间看一下,目的是不让庞某某怀疑他,再看看拿到钱没有。他上去后,看见庞某某、马某乙在房间里,另两人在门口处站着,谭某拿着匕首对庞某某说今天不拿5000至x元,就捅他两刀。庞某某说身上没有那么多,只有1000多元,并将钱拿出来给谭某,谭某拿到钱后,就和马某乙、另两人下楼去了。庞某某像被吓着了,和他在房间呆了几分钟后才一起下楼的。后来,龙某某等人分给他200元。

11、被告人刘某供述商量的过程与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是邹某将一把折叠刀给他,并说如果不给钱,就拿刀恐吓,谭某说不给钱,就捅他两刀。龙某某说如果不给钱,再打电话,他们再到房间。在房间内,由于庞某某不拿钱,谭某叫他把刀拿出来,他递给谭某,谭某拿刀威胁后,庞某某才将钱拿给谭某的。整个事情是龙某某、邹某在分工、安排人员。

1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黎某某、刘某、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是龙某某、邹某、谭某商量后,再给他们分的钱,他分得200元。

13、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事情办完后,龙某某叫戴眼镜的男子给了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邹某、黎某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首先提出犯意、策划犯罪过程,被告人邹某提供房间、提出携带作案刀具,并与龙某某共同安排人员和分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刘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马某甲、马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黎某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马某甲、马某乙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提出不应定性为抢劫,不属主犯的辩解理由,经查,龙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与邹某一起进行分工、安排人员,在谭某、刘某等人进入房间前,明知有人带刀,不予以制止,仍然坚持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其行为与同案人共同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某提出他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安排他去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定性为抢劫,如果定为抢劫,则邹某不属于主犯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邹某虽然没有亲自参与抢劫,但他与龙某某一起分工、安排人员,在谭某、刘某进入房间以前,又提出带刀并将自己携带的匕首一把交给刘某,其犯意已经转化为抢劫,且属主犯。故对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他们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谭某、刘某等人进入房间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提出开始商量的是敲诈勒索,她并不知道是抢劫的辩解理由。经查,在谭某、刘某等人进入房间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时,马某乙仍在房间,未采取任何某施进行阻止,结合其先前的行为,应与同案人共同构成抢劫罪。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所起作用不大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系从犯、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邹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马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马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22日(已减除原羁押的1个月零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蓉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人民陪审员王现渝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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