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屠XX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黄XX诉屠XX委托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7日和2008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双汇集团的职工,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被告10万元以被告名义委托投资到漯河海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每年收到海宇公司的分红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2003年、2004年被告连续两年将受到的红利支付给了原告,但此以后被告拒不支付投资分红及本金。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和投资分红共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汇职工入股时,被告也想入股,原告当时确实是和被告说过入股一事,但当时被告对自己能否入上尚不确定,再者被告当时到外地工作,所以入股一事仅是口头上说说,最后没有落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双汇集团的职工,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黄XX以现金的形式给被告屠XX10万元,然后以被告屠XX的名义委托投资到漯河海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屠XX每年收到海宇公司的分红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XX。另外还约定本协议自甲(黄XX)乙(屠XX)双方共同签字后开始生效。甲乙双方均于2003年7月24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称该协议生效后他已支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并称2003年、2004年被告连续两年将受到的红利已支付给了原告,以后被告拒不支付投资分红及本金。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200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以后原告给被告10万元委托其投资到海宇公司入股,投资期限以被告与海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期限为准,海宇公司在2008年注销,股投资期限应到2008年,被告曾经给原告1000元红利。
2、2009年7月16日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个人账户变动情况。证明2007年12月4日,海宇公司打给被告的款x元。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委托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款他没有收到,因为开始想着能投到双汇里弄点钱,但后来没投成。对于证据2显示不出x元是由海宇公司转的款。另外被告对原告所说曾给过其红利的事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在第一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手续时,曾向被告做一份调查笔录,内容:……审:给你起诉状,看看是否是事实。屠:不是事实,他骗我的钱咋不说哩。审:起诉书上写的哩屠:起诉书上写的就不是事实,这么多年了,想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开始生效。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生效即原告已支付被告投资现金10万元。另外本院在第一次调查被告屠XX时,屠XX说“那他(指黄XX)骗我的钱咋不说哩”,从这句话里说明因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想以本案中的10万元来抵账。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屠XX收到了原告黄XX的10万元投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屠XX称他就没有资格在海宇公司投资,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海宇公司投资,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XX返还原告黄XX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黄XX承担280元,由被告屠XX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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