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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岩头乡墓脚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会政复决撤字(2008)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县法制办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县政府调纠办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林某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第三人林某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林某丁,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第三人林某戊,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

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会政复决撤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告(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中的林某乙未到庭,其他三人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因林某林某权属纠纷,岩头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了岩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不服,向(略)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略)人民府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会政复决撤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岩头乡人民政府会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

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大顶界背山林某块,在1982年林某“三定”时留给本村集体做集体山,并领取由(略)人民政府所发给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面积40亩,四抵范围:上抵走会同路,下抵水库,左抵走白土古路,右抵8队自留山。1985年划分责任山时,集体将此山划给本村X村民林某品等户五户为责任山,1992年本村X村责任山全部收归集体统一经营管理,也同时将此山收归集体。长期以来,本村对山林某属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由村集体统一管理至今,并在2006年集体公开招标拍卖大顶界背山林某所有林某,也没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山林某理条例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在处理山林某纷时,应尊重历史证据,但是被告(略)人民政府在处理该纠纷时没有尊重历史,一意专行。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1982年9月3日,(略)人民政府填发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拟证明所争议的山地名叫大顶界背,面积40亩,四抵界址为上抵走会同路,下抵水库,左抵走白土古路,右抵8队自留山,所争议的山林某于该权证管理的范围之内的事实。

2、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等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的山地名叫大顶界背,而不叫浸洞上,1982年就由村集体管理的事实。

3、申请林某成、林某祥、林某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词拟证明该争议的大顶界背山是墓脚村集体的,该山林某1985年曾划分给十组的五户为责任山,后于1992年大队将大顶界背山统一收回集体管理的事实。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经组织人员对本案争议的山实地踏看,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和墓脚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山林某证》(会政林某第x号)均可以覆盖争议山林,而岩头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某部确权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有悖《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的会政复决撤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的方式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略)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据以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材料:

1、《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拟证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父亲林某其(已故)的自留山叫浸洞上,面积4亩,四抵界址为:上抵当土乘,,下抵水库,左抵大队山,右抵林某成自留山,所争议的山林某于此使用证管理范围的事实。

2、《山林某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拟证明岩头乡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山林某大顶界背,该证中记载的四至范围也函盖争议的山林某事实。

3、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所争议的山地名既称大顶界背,有的又称呼浸洞上,这些证人证言中既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也有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的事实。

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称,争议浸洞上山林某块,在1982年时分给了父亲林某其(已故)作自留山,并取得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四抵范围(以坐山为向):上抵当,土乘,下抵水库,左抵大队山,右抵林某成自留山,并且长期经营管理。1985年分责任山和1992年全村责任山收归集体时没有与村集体管理的山林某生界线冲突。2006年村集体将包括争议林某的林某卖给了本村X村民,三组村民然后转卖给林某等人,当其得知后对山界提出异议,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岩头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其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岩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岩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勘查了争议山林,(第三人当时因未能及时赶到现场而没有参加),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参与的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证明了争议山林某地名、面积、四至与山林某为采伐迹地等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略)人民政府所举的两份书证,即《山林某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与《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但称第三人争议的山叫浸洞上而不是大顶界背,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被告(略)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略)人民政府对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所举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无异议,但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所作证词有异议,称该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对原、被告所举书证无异议,但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词有异议,认为其证词不符合实际。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争议的山林某名叫大顶界背也称浸洞上,面积约20亩,现为采伐迹地。四至范围(以座山为向):上抵当土乘,下抵水库,左抵大顶界背木湾当土乘,右抵盘路田坎角当土乘,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地使用证》(会政林某字第X号)均系1982年林某“三定”时(略)人民政府所填发。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的x号《山林某证》记载“四至”范围为:上至走会同路,下至水库,左至白土古路,右至8队自留山。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山林“四至”范围为:上至当土乘,下至水库,左至大队山,右至林某成自留山。经本院依职权组织人员到争议山林某地勘查发现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的x号《山林某证》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山林某至范围均可以函盖争议山林。被告(略)人民政府在复议此案件中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众多的证人证言中,既有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也有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2006年10月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将大顶界背(浸洞山)的山林某行公开招标拍卖给本村村民林某等人,当乡林某站下达商品材采伐计划进行采伐后,本案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提出了该林某林某权属争议,于2007年10月29日向岩头乡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处理。该乡政府查明认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浸洞上山林某左抵因有关证人证言和历史事实证实不能抵到大顶界背木湾当土乘,不能覆盖争议山,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中记载大顶界背山林,有证人证言和历史事实证实完全可以覆盖争议山林。为此,该乡政府作出了岩政行决字第[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某权给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不服向(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与会政林某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两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均可以覆盖争议山林,而岩头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某权给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岩头乡人民政府岩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岩头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天内重新就本案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略)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所持有的1982年(略)人民政府填发的会政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证》与会政林某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证据效力相当,但该两证的左邻右接界线记载不明细、确切。相关部门在处理该纠纷时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证人证言中既有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也有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山林某大顶界背山完全归谁所有,而岩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某权给岩头乡X村民委员会的依据不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被告(略)人民政府据此依照《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略)岩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岩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略)人民政府会政复决撤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岩头乡X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志刚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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